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炳传、胡伯长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粤0781执恢59号之六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粤0781执恢59号之六
  • 案件名称

    李炳传、胡伯长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李炳传;胡伯长;彭德然
  • 案件缘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0781执恢59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李炳传,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执行人:胡伯长,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台山市斗山镇东风路93号,现住台山市。被执行人:彭德然,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台山市。申请人李炳传与被执行人胡伯长、彭德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自2015年10月13日起解除申请人李炳传余被执行人胡伯长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执行人胡伯长应当返还420万元转让金给申请人李炳传,该款被执行人胡伯长应于2015年10月21日前、同年12月18日前、2016年2月18日前、同年4月18日前、同年6月18日前,分别向申请人李炳传返还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转让金。如果被执行人胡伯长不按上述约定付清任何一期转让金,则申请人李炳传有权立即按420万元的转让金总额减去已返还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有权要求被执行人胡伯长赔偿利息损失(其中自支付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合共303548.21元;从2015年9月1日至返还全部转让金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担保人彭德然保证被执行人胡伯长完全履行该协议,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被执行人胡伯长、彭德然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李炳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有开设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发银行的账户,本案均予以冻结。2.查明被执行人胡伯长、彭德然有共同共有位于台山市[证号: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号]的房屋,本案予以继续查封(2024年9月18日查封期限届满),经另案处置,三次拍卖均流拍,暂无法变现。2.查明被执行人彭德然有位于台山市新大塘村委会168亩的林权[证号:台林证字第(2014)第02110039元],经五次司法拍卖已变价成功,共得款551880元(其中含四次悔拍没收的保证金245280元、拍卖得款306600元),待分配。3.查明被执行人胡伯长有位于台山市台城环市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台山字第××号]的房屋,已于2021年7月26日由本院另案[(2021)粤0781执44号]处置,由于变价得款不足以偿还抵押债权,所得款项不予分配。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的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0)粤0781执恢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伯长、彭德然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炳传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谭阳威审判员 林小聪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翁颖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