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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董文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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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24号
  • 案件名称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董文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董文彩;赵会勇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唐山金融中心1楼2106-2110号。负责人:杨振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扬,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彩,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萍,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会勇,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文彩、原审被告赵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8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扬、刘颖、被上诉人董文彩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08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合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唐华(2020)临鉴字第22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该份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唐山市第二医院X光片的检查报告单,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唐华(2020)临鉴字第22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上诉人伤情相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文彩答辩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文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7209.23元;2、判决被告燕赵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额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会勇向原告董文彩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7日18时30分,赵会勇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丰津公路行驶至丰津公路鸿翔门口时,与行人董文彩碰撞运动车辆,致直接财产损失0元,董文彩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会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文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董文彩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20年6月18日出院。董文彩的伤情被诊断为:盆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坐骨支);腰5右侧横突骨折。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2021年2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20】临鉴字第22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文彩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董文彩开支鉴定费3400元。赵会勇系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燕赵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赵会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致,交警部门认定赵会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文彩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确认。赵会勇致董文彩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董文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董文彩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正式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票据号为113289725的门诊收费票据的姓名为蔡维叶,保险公司主张该门诊票据非董文彩本人就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扣除该票据金额1元;其中保险公司主张票据号为113378869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票据号为113289734的门诊收费票据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董文彩开支医疗费合计16841.23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20】临鉴字第22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与董文彩伤情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400元是董文彩确定损失合理必要开支,燕赵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董文彩实际住院11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40元/天×11天)。董文彩营养期评定为60日,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营养费支持20元/天,其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董文彩于2021年2月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74572元(37286元/年×20×10%)。董文彩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合理支持5000元。董文彩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了唐山市丰润区鸿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董文彩的误工费根据其从事的工作行业,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21.59元/天计算,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故董文彩误工费为14590.80元(121.59元/天×120天)。董文彩护理期评定为30日,其主张护理费3461.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董文彩住院、检查及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董文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8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4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90.80元、护理费3461.4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805.43元。冀B×××××小型轿车在燕赵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董文彩的上述交通事故损失由燕赵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文彩119805.43元。判决: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文彩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19805.43元;二、驳回原告董文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赵会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董文彩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且该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故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或鉴定部门出具虚假鉴定结论可依法主张权利并追偿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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