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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栋军、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6执恢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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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6执恢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栋军、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栋军;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6执恢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栋军,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桂华巷。被执行人: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法定代表人:史军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胡震威,该公司董事长。担保人:史军民,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栋军与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栋军偿还借款本金8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以14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7日以13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7日以12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3日以105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5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履行925.4万元在应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折抵);二、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追偿。因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史军民自愿为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接受强制执行。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史军民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询到被执行人零星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冻结、扣划。2.查封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部分土地、厂房、机器设备(查封期限:2021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如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应在查封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续封。3.查询到被执行人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名下有四辆小型轿车,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4.2021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王栋军与被执行人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目前,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已向王栋军履行800000元。三、已于2021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史军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栋军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曹建芳审判员  杜 芳审判员  常保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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