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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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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辖终17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辖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及地下室-1047号。        法定代表人:陈细春,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433号万创中心12号楼5层办公507室。        法定代表人:刘贤涛,新疆金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九支沟(东西湖大道6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细春,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888号绿城广场写字楼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汪有元,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7民初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我公司与新疆金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新疆金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且我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金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新疆金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施工达坂城区旅游公路暨农村公路项目工程后未取得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等,要求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新疆金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内容,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新疆金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与新疆金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因该上诉理由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上诉理由不作审查。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莉审判员    张惠君审判员    武一飞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雪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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