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蒋大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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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215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蒋大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蒋大雷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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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大雷,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方,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大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沈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本案被上诉人蒋大雷(原审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原告个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拆解,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当被采纳。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应该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者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交警部门指定了鉴定机构,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该鉴定机构非法院入库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报告在本案中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确定鉴定机构时没有履行相应程序,因此鉴定报告不应该被采纳。2.原审时上诉人公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官没有批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违法。3.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未能本着客观、公正的程序进行鉴定。该类型车辆市场调研25万元左右,原告的车辆已经达到全损,应该推定为全损。鉴定报告依据维修确定车辆损失为242,2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鉴定依据为重置成本减去折旧金额和残值,而标的的重置成本应该是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就是依据同种车型,同样公里数,同样年限的车辆核实实际价值,而实际价值不同于保险限额,原鉴定报告依据是错误的,违背《保险法》的法理。4.案涉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发动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5.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更换下来的配件,保险公司要求验验件,是合理要求。根据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而不应该无原则的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让被保险人获得非法利益。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应当被采纳,如果法官仅以鉴定报告为准进行判决,那么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蒋大雷辨称,原审鉴定评估报告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到达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拍照取证,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照片是从保险公司查勘员处取得,并结合车辆实际情况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已保障了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的知情权和鉴定机构的监督权,且鉴定评估机构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十九条规定,具备从事涉案事故车辆的鉴定评估资质,本案鉴定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情形;评估报告中已对车辆的损失情况给予了符合市场客观实际情况的损失价值,并已扣除残值,在评估之前及一审判决之后,保险公司法务及定损人员多次勘验受损车辆,只是因为其总公司意见要求上诉,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并无异议。上诉人陈述车辆未投保涉水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因为车辆没有投保涉水险,车险出险后,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定损,最终双方确定的选择鉴定评估机构予以鉴定,但鉴定之后又以未保涉水险不予理赔,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属于保险的免责事项,被上诉人首先从未看见过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对该免责事项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蒋大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42,200元、评估费12,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为其辽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2020年1月1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74,85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报险称辽A×××××号车辆遭水淹受损。2.原告委托辽宁鑫宏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辽鑫宏成涉车报字(2020)第89号《蒋大雷事故车辆评估项目车辆评估报告书》,载明辽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42,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110元。辽宁鑫宏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备案登记证书。3.辽宁鑫宏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车辆受损后被拖至沈阳天宁汽车修理厂定损维修。我公司应天宁汽车修理厂联系,说有台沃尔沃水淹车需要进行评估,车主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届时保险公司查勘员会现场同步看着拆解照相,时间定于2020年11月28日上午10点半左右。后因2020年11月28日上午我公司评估师临时有事未准时到达修理厂,到达修理厂时查勘员已经让修理厂将车辆进行了拆解,并现场拆解开的车辆配件进行了拍照。我公司评估师现场查看车辆后,鉴于保险公司查勘员石磊已经拍照了且离开了现场,为确保公正、公平性,我公司评估师遂索要保险公司查勘员拍的照片,并根据保险公司查勘员拍摄的照片结合车辆实际情况进行了评估并于12月4日做出书面报告,在书面评估报告后附的车辆损失照片均是来源于保险公司拍摄,照片上有保险公司拍摄附的查勘员名字“石磊”及日期水印。特此说明。4.沈阳天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称:辽A×××××号车辆于2020年11月19日拖至本天宁汽车修理厂定损维修。因该车辆有车损险,按照常规定损规则,由车主告知我单位保险公司理赔员联络方式,由修理厂与保险公司查勘员对车辆定损,定损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维修厂,修好后通知车主取车。但该车保险公司称系水淹车未保涉水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迟迟不给车主定损,查勘员告知只能走诉讼程序。后我单位给车主及保险公司推荐了辽宁鑫宏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先进行损失评估,时间定于2020年11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后因2020年11月28日上午评估人员未准时到达,查勘员石磊先到的,其告知将车辆进行了拆解,并对现场拆解开的车辆配件进行了拍照。评估师到达后,查勘员有别的现场所以先行离开了。但评估师索要了保险公司查勘员拍的照片,并根据保险公司查勘员拍摄的照片进行的评估。评估后,因车主上、下班需要用车及接送孩子,在我单位进行了修车,但至今未支付修车费用,车主将身份证押在我单位,我单位同意了等他诉讼官司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结算。沈阳天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结算单》载明辽A×××××号车辆维修金额为243,32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辽A×××××号车辆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累计、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本案中,涉案投保车辆发生损失的直接原因系暴雨导致的水淹,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理赔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包含发动机,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辽宁鑫宏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评估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认可。原告按照鉴定结论提出诉讼请求金额,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11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保单受益人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单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第一受益人,该约定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即为对该条款的变更行为。且本案中原告作为车主积极维修车辆,并承担费用,应当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大雷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42,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大雷鉴定费12,1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审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蒋大雷个人单方委托所作,鉴定程序违法,请求重新鉴定。经查,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与车辆维修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的查勘员与被上诉人蒋大雷均在现场共同进行拆解,且本次鉴定所依据的照片均是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拍摄,照片上有保险公司标志及查勘员姓名的水印。本案鉴定虽以被上诉人蒋大雷名义进行委托,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参与拆解,并提供了鉴定所需照片作为重要鉴定依据,故上诉人认为本案鉴定过程未通知保险公司,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本案鉴定程序存在法定的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鉴定依据应为车辆实际价值减去折旧金额和残值确定损失金额。本案车辆经维修后已经修复,保险公司也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不符合鉴定规范,故上诉人认为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关于案涉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发动机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数据,气象数据显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气象状况为暴雨。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本案中,案涉投保车辆发生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暴雨导致的水淹,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于免赔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晓楠审 判 员 葛 钧审 判 员 宋 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 凯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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