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绍勇,杨敬等与何政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02民初5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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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02民初5727号案件名称
喻绍勇,杨敬等与何政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喻绍勇;杨敬;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余铃;何政行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2民初5727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64020K 。法定代表人:毛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绍勇,身份情况同下。原告:余铃,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喻绍勇,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敬,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政行,男,1997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余铃、喻绍勇、杨敬与被告何政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余铃、喻绍勇、杨敬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余铃、喻绍勇、杨敬在诉讼中已与被告何政行达成和解兑现协议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余铃、喻绍勇、杨敬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余铃、喻绍勇、杨敬共同负担。 审 判 员 覃仁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冷 莹书 记 员 潘呈静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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