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行与特列克多斯坦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保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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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22执保732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行与特列克多斯坦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富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行与特列克多斯坦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保73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行,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马坤,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特列克多斯坦,男,1989年8月出生,哈萨克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区。 本院审理的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行与特列克多斯坦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经查被申请人特列克多斯坦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特列克多斯坦在银行存款20,000元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杰克森阿迪力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尔江胡拉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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