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恢62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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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恢623号之一案件名称
新疆中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新疆中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恢6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中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国斌,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刘月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疆中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中材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631926.6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5200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的债权43700.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新0109执恢623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伟审判员 赵亮审判员 王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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