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朝太与谭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3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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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3445号案件名称
向朝太与谭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巫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向朝太;谭松兵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3445号 原告:向朝太,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谭松兵,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向朝太与被告谭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朝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松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朝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谭松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谭松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松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谭松兵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开庭质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朝太现经伍万元整(50 000.00元) 利息3% 借款人:谭松兵 1345263XXXX2013年8月5日身份证号:5122271966XXXXXXXX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以下事实: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贷达成合意,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其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为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偿还,原告也可给被告合理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至于利率,被告已经偿还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未支付部分,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松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朝太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5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向朝太已预交),由被告谭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奎宁 书 记 员 李 琳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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