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奉节县久春副食批发部与陈前,张登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6民初425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6民初4258号
  • 案件名称

    奉节县久春副食批发部与陈前,张登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奉节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奉节县久春副食批发部;陈前;张登金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 院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6民初4258号原告:奉节县久春副食批发部,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夔州路129号干货市场9号摊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6MA5XHJ3GOM。经营者:陈久春。被告: 张登金,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 陈前,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奉节县久春副食批发部与被告张登金、陈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奉节县久春副食批发部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奉节县久春副食批发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建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谭    云 - 1 –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