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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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400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刘洋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23号。负责人:孟祥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驰,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告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529.66元、利息0.36元(截止2020年11月28日),本息合计169530.02元,以及从2020年11月29日起至其全部履行债务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38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洋至2020年11月28日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有关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洋未到庭,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欠款本息证明、借款凭证、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原告农行东陵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洋作为借款人在线订立《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被告可以在1738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等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借款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五确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为准,相关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借款金额以借款人每次实际支用借款金额为准;具体还款方式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另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号发放贷款173800元,到期日期2020年8月27日,执行利率5.87250%,逾期利率8.80875%。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20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529.66元,利息0.36元。现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订立合同并发生争议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在线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借款本金169529.66元;二、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借款利息0.3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8日,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刘敬红人民陪审员 武 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夏 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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