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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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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345号
  • 案件名称

    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4民初1345号 原告:陕西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福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华,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法定代表人:袁骁谦。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维。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联。原告陕西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诉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成、李超华,被告中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4055.64元、利息损失及违约金500000元,共计1484055.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95724.06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27161.35元,共计422885.41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位于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的西安皓森精铸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建设一期Ⅰ标段,分包范围为主体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设备、包机械,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10天(以正式进场日期为开工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原告须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待精铸厂房垫资至±0.00后,一次性返还保证金。另原、被告约定支付方法为完工验收后最后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竣工。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一致统计了扣减项目(附件一)为47849.36元、签证单(附件二)为84900.01元,临建用工单、2011年11月4日前中惠项目部用工单费用合计为55644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项目部出具了《已完工程量统计表》,注明总工程量为9212153.66元,已付工程款7774000元,下欠1438153.66元,对附件1、2增减后,被告应付金额为1475204.31元。该统计表由被告项目部盖章,原告项目部经理程某某、被告项目经理余伟签字确认。原告又依约增加了临建用工单55644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则被告应付1630848.31元。自2013年2月2日开始,原告屡次催要款项,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仅向原告陆续支付1165000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仍下欠工程款984055.64元。另,质保金自2014年1月31日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能返还,被告应依法返还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现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被告中惠公司辩称,2017年7月4日案涉工程才验收,欠付工程款属实,但原告所诉金额不对,需要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福源公司(劳务分包人)与被告中惠公司阎良皓森精铸厂房项目部(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安皓森精铸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建设一期工程Ⅰ标段;分包范围:主体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设备、包机械;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10天;工程承包人委派李战胜为项目经理;劳务分包人委派程某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分包人需向承包人支付100000元保证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实验中心和办公楼工程乙方承诺垫资至主体二层封顶,精铸厂房承诺垫资至±0.00后,一次性返还保证金,开始按月进度确认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5%工程款;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确认书之日起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14天内进行核算,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至总款的95%,其余5%预留质保金,竣工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工程承包人一次性结清尾款;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福源公司按照被告中惠公司指示,向陕西永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施工保证金。2013年1月30日,双方经核算签订《已完工程量统计表》,对原告福源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后,被告中惠公司扣除已付价款,还需支付价款1475204.31元(此款项没有包含临建用工单及2011年11月4日前中惠项目部用工单55644元),5%的质保金项金额为295724.06元。双方签订统计表后,2013年2月2日,被告中惠公司支付原告福源公司价款650000元,后又陆续付款,共计支付1330000元。按照利息、违约金顺序抵充后,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中惠公司仍欠付原告福源公司工程款本金980848.31元(含保证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已完工程量统计表》后,被告中惠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已经明确,该统计表应视为双方间的竣工结算文件,该日期亦为被告中惠公司付款之日,被告中惠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扣除被告中惠公司后续支付1330000元,被告中惠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980848.31元。按照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被告中惠公司应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500000元,现原告福源公司自愿按照500000元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质保金295724.06元,按照约定被告中惠公司应在竣工一年后予以返还即2014年1月30日前返还,至今未能返还,构成违约,被告中惠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295724.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质保金295724.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80848.31元及利息、违约金500000元,共计1480848.31元;二、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返还原告陕西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295724.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质保金295724.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陕西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1元,由被告中惠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福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福源公司10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惠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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