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才陆、韦和军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225民初1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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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225民初1245号案件名称
石才陆、韦和军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石才陆;韦和军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225民初1245号原告:石才陆,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恒,广西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和军,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告石才陆诉被告韦和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才陆的代理人冯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和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才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9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76元(自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余下利息以本金19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合计人民币2077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8年4月份开始为被告从柳州市里运送钢材到柳州市附近县城及柳州市市区,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在2019年11月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9600元,由于当时被告没有钱支付,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一年内付清费用,因此,被告签署了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石才陆,身份证号码:4522261978××××××××钢材运费大写壹万玖仟陆佰元整(小写:19600.00元),于2020年11月7日前还清,利息按1分算。特立此据为证,逾期不还,由韦和军本人承担所有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且按手印。可是被告在签署欠条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借口推辞不予支付。原告石才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9年11月7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运费19600元,约定于2020年11月7日前还清,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韦和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才陆与被告韦军和约定,由石才陆为韦和军运输钢材到柳州市县城。在运输过程中,韦和军支付部分运输费。2019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形成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欠石才陆(身份证号码:4522261978××××××××)钢材运费大写:壹万玖仟陆百元整(小写:19600.00),于2020年11月7日前还清,利息按1分计算。特此立据为证,逾期不还,由韦和军本人承担所有相关法律责任。欠款人:韦和军身份证号码:4527231985××××××××手机号码:181××××8133日期:2019年11月7日”。后韦和军未支付运输费,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石才陆与韦和军达成的协议,有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韦和军应支付石才陆运输费用。关于利息问题,欠条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故石才陆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才陆支付运费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600元为基数,利息为月1%,从2020年11月7日至运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韦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黎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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