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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建东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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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31号
  •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建东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建东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东,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学会,河北子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东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1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张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冀B×××××在我司投保自燃损失险,条款中明确列明“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故我司要求在本次赔付中对损失金额按80%计算赔偿。被上诉人张建东答辩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张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17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东为冀B×××××车在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均为2091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2020年12月14日,王广福驾驶冀B×××××、冀B×××××车沿大广高速大庆方向行驶至1070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双峰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建东自行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该车辆已无经济修复价值,按推定全损确定其损失价值为201160元、残值8000元。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车损重新评估并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起火原因的鉴定意见为:冀B×××××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部位在主车右后轮,其原因为主车右后轮制动鼓与刹车片摩擦过热,导致车辆自燃。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重新评估意见为推定车辆为全损,损失数额为185160元、残值24000元。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85160元。张建东自行委托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经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参与下进行的,评估结论符合损失实际,故确定张建东车辆损失为185160元。2、公估费。张建东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为此开支的公估费属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施救费6540元。系张建东的必要合理开支,并提交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张建东的损失共计19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自燃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自燃事故,致车辆损坏,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单中载明自燃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零,故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关于在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基础上扣除20%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张建东的损失,应由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全额赔付。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建东保险赔偿金191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张建东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并未提出上诉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基础上扣除20%的主张,与保单的载明存在矛盾,应认定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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