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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善武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2执复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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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2执复192号
  • 案件名称

    任善武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任善武;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颜海根;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颜海根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2执复19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颜海根。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颜海根,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甲XXX室。申请执行人:任善武,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复议申请人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升公司)、颜海根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2021)沪0113执异230号异议裁定(以下简称230号执异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善武与被执行人航升公司、颜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3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被执行人颜海根名下本市三泉路XXX弄XXX号甲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予以拍卖,被执行人航升公司、颜海根遂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甲XXX室,建筑面积72.83平方米,于2003年2月20日被核准登记在颜海根名下,原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闸字(2003)第003831号。2018年6月13日核准补发不动产权证,权证号为沪(2018)静字不动产权第009489号。2017年4月27日,海宁皮革城担保有限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34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7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以(2017)沪0113民初18208号案件将系争房屋正式查封,经续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9月21日。2017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沪0113民初1820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航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善武货款2,586,685元;二、被告航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善武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86,68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颜海根对被告航升公司的前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颜海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航升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为27,493元,减半收取计13,74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4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航升公司、颜海根共同负担。该案生效后,任善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8)沪0113执667号案件立案执行。2021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发布公告,决定对被执行人颜海根名下系争房屋予以拍卖。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任善武委托代理人汤香平律师向该院出具函,表示任善武愿意在拍卖系争房屋所得款中优先扣除法定费用,用于被执行人租房必要成本,具体租房标准、租期长短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航升公司、颜海根主张系争房屋系颜海根唯一住房,无法在外借到住房,但任善武已明确同意在拍卖系争房屋的变价款中由法院酌定扣除相关租金,故航升公司、颜海根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航升公司、颜海根声称其已另案向任善武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向行政机关主张行政补偿等,均未有明确结果,其以此提出中止拍卖系争房屋,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航升公司、颜海根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航升公司、颜海根的执行异议请求。航升公司、颜海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航升公司与任善武之间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21)沪0113民初14100号案件正在审理中,航升公司因政府产业结构调整而关停的行政补偿也在处理中,系争房屋系颜海根的唯一住房,其属于高龄独居老人,且患XXX疾病,无法在外租借住房,故请求撤销230号执异裁定,终止执行对系争房屋的拍卖。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人民法院所作裁定不服的,亦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航升公司、颜海根辩称系争房屋系颜海根的唯一住房,其属于高龄独居老人,且患XXX疾病,无法在外租借住房,基于任善武已明确同意从系争房屋的变价款中由法院酌定扣除相关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航升公司、颜海根以前述理由要求中止执行系争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此外,航升公司、颜海根提出航升公司与任善武之间的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航升公司向行政部门主张行政补偿也在处理中的辩称,均不足以阻却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执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航升公司、颜海根所提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航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颜海根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执异23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杨喆明审判员 朱志红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在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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