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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德全、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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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474号
  • 案件名称

    许德全、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许德全;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全,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福,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达街26号。法定代表人:高自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德全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德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2017年8月1日向上诉人支付工资1183.19元,一审认定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2017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但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承包合同就认定被上诉人支付该工资和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均系因双方为建立承包关系而发生,显然是错误的。案涉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供承包合同中也明确分公司承包负责人须由本公司在编员工担任、上诉人为分公司承包负责人,即“约定:被告拟对其各地区销售分公司实行内部承包机制;一、主要工作职责:分公司承包负责人须由本公司在编员工担任;1.公司指定许德全为分公司承包负责人。”可见,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而一审在认定了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却以“原告系独立自主经营分公司,并非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为由,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否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提供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分公司承包负责人须由本公司在编员工担任,案涉的内部承包形式不能当然否定了人身隶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认为承包关系就排除劳动关系,得出“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不具有事实依据”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雅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许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以及自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1月14日的工资112000元(3500元/月×32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成立;2017年6月7日,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成立。上述两家分公司成立时,原告均系负责人。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辽宁省(省级)分公司负责人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拟对其各地区销售分公司实行内部承包机制;一、主要工作职责:分公司承包负责人须由本公司在编员工担任,经公司总经理面试通过并明确承包负责人相关责任后,由董事长签发授权书方可担任分公司承包负责人;1.公司指定许德全为分公司承包负责人,负责区域为辽宁省;……4.所承包经营的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全部资金由承包人自筹(含分公司申请执照时所需的费用、房租等等),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由承包人出资在分公司内所添置的各项设备、家具用具和所有财产属承包人所有;5.承包负责人在辽宁省区域范围内有独立经营自主权,但不得违反本合同的各项规定,不得超出工商管理部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公司所授权的范围开展各项经营活动;6.承包负责人有人事聘用权,但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需经公司人事部门认可备案,分公司员工的工资、保险等费用均由承包负责人负责,且须提前三个月把工资和保险费打到公司,并在于本合同期满前应妥善处理好员工的分流问题,否则造成不良后果,承包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年销售任务与品项目标及要求:4.(3)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即2017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2017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公司销售责任人承包合同》,约定:一、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同意乙方负责甲方生产的食用盐系列产品在黑龙江地区的销售;……4.在承包期内,未经总公司许可,不得以分公司名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特别是贷款或者其他相关经济合同。如果签订,总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一律承担;二、代理期限。1.本协议的期限为3年,自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2018年2月5日,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由原告变更为案外人薛松。2018年2月13日,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由原告变更为案外人薛松。2020年1月14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声明》,《声明》主要内容:“第一,本人许德全从2017年5月8日任职于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只开了两个月工资,交了两个月社保,现要求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补偿从2017年5月8日到2020年1月14日的工资及其社保,并补偿这期间的利息损失及法定赔偿;第二,要求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三日内,更换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且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将提起劳动仲裁及法律诉讼。”该特快专递于2020年1月16日被退回妥投。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83.19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8月4日为原告缴纳2017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3470元,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3688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补偿金10500元;2.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1月14日的工资112000元。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为承包关系。原、被告签订《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辽宁省(省级)分公司负责人承包合同》、《分公司销售责任人承包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由原告担任辽宁分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自筹资金经营分公司并享有分公司的独立经营自主权,故该两份承包合同的实质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独立自主经营分公司,并非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工资”以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均系因双方为建立承包关系而发生,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不具有事实依据。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以及自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1月14日的工资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德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德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从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通常为持续的定期的工资支付。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以及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过相应劳动报酬。相反,双方之间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所承包经营的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全部资金由承包人自筹(含分公司申请执照时所需的费用、房租等等),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由承包人出资在分公司内所添置的各项设备、家具用具和所有财产属承包人所有;5.承包负责人在辽宁省区域范围内有独立经营自主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关系,相互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尽管承包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承包负责人须由该公司在编员工担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仅有2017年6月和7月两个月的社会保险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缴纳的,以及2017年8月被上诉人向其转账1183.19元,在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1月14日其他时间均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论述,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许德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娓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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