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区安宁渠镇和协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马风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2641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2641号之一案件名称
新市区安宁渠镇和协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马风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新市区安宁渠镇和协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马风忠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26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市区安宁渠镇和协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北大路村七组7-18号。 经营者:张德斌,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马风忠,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新市区安宁渠镇和协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马风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9民初68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共执行回案款3,000元,剩余案款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新0109执2641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伟审判员 刘春雷审判员 王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晓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董瑞丰、董晶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黑1226民初1590号 下一篇 常州加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同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通知书(2021)苏0492执3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