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湛、张丽杰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申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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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申145号案件名称
和湛、张丽杰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和湛;张丽杰;李莹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申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湛,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杰,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梅、高鑫,均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莹,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再审申请人和湛、张丽杰因与被申请人李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07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湛、张丽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2012年购买案涉商铺,权利类型为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市场化商品房,面积为38.33平方米。使用期限2012年1月8日至2052年1月8日止。案涉商铺位于。该商铺属于自主经营。二位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7日将半年租金交付给申请人,双方约定,申请人将商铺租给被申请人使用,使用期间装修费用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租期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第一年租金8万元,上半年优惠一个月,第二年、第三年租金为每年10万元。申请人不得在合同期内无故收回房屋,若无故收回应给予相应补偿。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商铺交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行装修营业。2020年被申请人以商场未开业无法经营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作出解除二人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驳回被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书。被申请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釆信证据偏离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釆信的都是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为何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2.二审法院既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为何改变事实作出判决?3.案涉商铺用途是经营使用,被申请人明知经营就要出现盈利与亏损,被申请人在租赁商铺期间,盈利、与亏损与申请人没有关系,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盈利会不会给申请人分一部分?经营风险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商场也未正式开业,对商场何时开业、能不能开业应当知晓,并应承担风险,不能把此责任推卸给申请人。5.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94条4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导致商场不能按时开业的责任主体并非是申请人,而是案外人,既然申请人不存在本条款规定的违约事项,为何判令申请人要退还50%的租金及装修费用?依据何在?6.关于装修费用问题,被申请人拿出票据就证明是给该商铺装修吗?何以见得是给该商铺装修使用?依据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只能盈利,亏损就让申请人承担,依据何在?这种说法简直是难以接受。7.《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是公平原则,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何以体现公平原则,被申请人的亏损由申请人承担,公平原则何在?8.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被申请人说“商铺未能开业”,这一说法没有证据。从合同签订时至今,商场内产权商铺(自主经营商家)可随时开门营业。至于营业期间顾客量多少与申请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釆信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釆信证据有误、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二审法院滥用法律意义上的公平原则,使得本案不能得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处理。再审申请人和湛、张丽杰为证明其再审请求,向法院提交照片6张、光盘1张,欲证明他们的商铺都从2018年开始营业,商场也是正常开业开门、商场并没有没开业,商场经理也说自主经营商户可以随时开门营业。被申请人李莹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与申请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第一条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将坐落在太阳广场商街二楼女装136-298号商铺租赁给答辩人,租期三年,从商场开业之日起。”也就是说商场开业之日起计算租赁期限,只是被答辩人提前收取了租金。2.太阳广场未能开业是一个事实,太阳广场的所有者已经将直接与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经营者的租金返还,被答辩人对于太阳广场未能开业这一事实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也予认可,可是现在又提出“商铺不能开业”这一说法没有证据,甚至提出可以随时开业,被答辩人的说法明显没有事实依据。3.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装修结算收据、转账记录以及商铺装修后的照片,在庭审中被答辩人对商铺装修这一事实也已认可,因此二审对这一事实认定正确,现答辩人已经将装修好的商铺保持完好交给了被答辩人。但是,被答辩人现在又提出不能证明是给该商铺装修,被答辩人认可一审的事实,也认可二审对一审事实予以了认定,却又提出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被答辩人的观点自相矛盾。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该商铺在太阳广场内,太阳广场未能开业,也导致该商铺不能开业。答辩人租赁申请人所有的商铺并支付租金目的是为了营业,而申请人出租该商铺,对该商铺的用途亦是明知,现在商铺不能开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认为不能开业导致的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而申请人的损失应由案外人太阳广场的所有人承担。但是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决由答辩人与申请人共同承担,答辩人也认可。2.申请人错误的理解了开门营业与盈利的意思,如果商铺能营业,盈利亦或损失答辩人都愿意自负,但是商铺不能开门营业,何谈经营。现二审法院是让答辩人与申请人基于合同目的而共担没有开业的风险损失,而非经营损失,所以申请人提出的该点理由明显是理解错误。3.答辩人承担了租金与装修一半的损失,而申请人得到一半的租金以及房屋的装修,其实申请人并没有实际损失。现答辩人已经申请执行,并且执行完毕。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和湛、张丽杰所提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采信证据偏离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经查,李莹租赁和湛、张丽杰所有的商铺并支付租金的根本目的是经营商铺,和湛、张丽杰出租的是商铺,亦是对租赁物的经营用途明知。在商场尚未正式开业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李莹交付租金并进行了装修投入。现商场未能正式开业,应属合同双方均无法预知的不应归咎于合同双方的经营风险。同时,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和湛、张丽杰所提交的照片6张、光盘1张,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再审请求。故此,本案基于公平原则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商场未能正式开业的风险,即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和湛、张丽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和湛、张丽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朝国审 判 员 赵晓民审 判 员 李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 丰书 记 员 秦诗源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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