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蒯本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23民初6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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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3民初6527号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蒯本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攸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蒯本刚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23民初652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君,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蒯本刚,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蒯本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宁波银行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申请撤诉确系自愿,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蒯本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湘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 芬书 记 员 王 汇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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