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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星波与俞彭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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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876号
  • 案件名称

    梁星波与俞彭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梁星波;俞彭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星波,男,199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彭飞,男,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梁星波因与被上诉人俞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9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星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俞彭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是劳务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对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即便是民间借贷,俞彭飞仅提供了欠条,未能举证证明垫付费用或者交付借款的事实。2.其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转账给俞彭飞78530元,收到俞彭飞60930元,实际并不结欠俞彭飞款项。施工队队长卢某某的书面证言也能够证明俞彭飞并未垫付过费用或物资。3.其出具80000元的欠条是考虑到俞彭飞确实帮过忙应该付给他点工资,但是写欠条的时候其不知道之前付给了俞彭飞多少钱,只是预估六七万的样子。当时想着写80000元欠条,扣除之前付的六七万,再付20000元双方之间就结清了,而不是另外结欠俞彭飞80000元。俞彭飞辩称:1.双方开始确为劳务关系,但是离开时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梁星波出具了欠条,明确写明了欠款金额、用途、还款时间以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其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完全正确。2.其提供的欠条、还款的附言都充分证明梁星波结欠其65000元的事实。3.梁星波多次陈述前后不一,辩解不符常理,找各种借口推卸责任,有违诚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彭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星波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至日按年利率0.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代理费均由梁星波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梁星波系同学关系。2017年9月起,梁星波多次向其借款用于其开办的通讯公司经营活动。2019年8月19日,双方结账后,梁星波确认结欠80000元。此后,梁星波分四次还款15000元。剩余65000元,虽经多次催讨终无结果。梁星波一审辩称:1.其与俞彭飞形成的是系劳务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俞彭飞应以劳务纠纷为由起诉;2.其不认可俞彭飞诉称借款80000元的事实;3.欠条所载的80000元,只是其结欠俞彭飞的数额,其已经给付俞彭飞的60000多元并未从中扣除。出具欠条时,其以为只要再给付俞彭飞10000多元就可以了。请求法院驳回俞彭飞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彭飞、梁星波系同届职业高中同学。毕业后,俞彭飞在企业从事龙门铣操作,梁星波则在通讯公司任项目经理,并注册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江阴丰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俞彭飞从原单位离职时,恰逢梁星波企业初创起步,双方约定自2017年9月起俞彭飞到梁星波处帮忙打理通讯施工业务。在此期间,俞彭飞曾为梁星波垫付了车辆保养费、油费、吊机费、工具维修费等费用,梁星波也多次微信转账给付俞彭飞。因梁星波一直未能就劳动报酬、垫付费用与俞彭飞进行结算,俞彭飞遂决定离开梁星波另谋职业。为此,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在梁星波家进行了结算,由梁星波在俞彭飞所提供的格式化欠条空白处完成了主要内容的填写。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梁星波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9月15日欠俞彭飞80000元(捌万元整),欠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0.5%计算,于2020年8月18日前还清。俞彭飞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梁星波承担。此后,梁星波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微信转账给付俞彭飞3000元,并附言“欠款8万元,先还3000元。”,于2020年4月13日微信转账给付5000元、2020年4月14日微信转账给付5000元、于2020年5月11日微信转账给付2000元,合计15000元。因仍有65000元至今未付,俞彭飞遂于2020年9月2日诉至法院。俞彭飞为此委托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给付该所代理费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一、俞彭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出诉讼是否妥当;二、梁星波在出具80000元欠条前已经给付俞彭飞的60000多元是否应当从中扣除。关于争议一,该院认为:尽管本案纠纷系因梁星波一直未能就劳动报酬、垫付费用与俞彭飞进行结算而起,但双方就此进行了结算,并由梁星波向俞彭飞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欠款用途、还款时间、欠款期间的利息等要素,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俞彭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全部纠纷。梁星波主张俞彭飞应以劳务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二,该院认为:1.根据财会常识,结算是指将一定期间内的所有收支情况进行总结、核算。由此,梁星波的该辩解不符通理。2.梁星波在2020年2月25日微信转账还款时的附言“欠款8万元,先还3000元。”梁星波的该辩解也有违诚信。为此,对梁星波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俞彭飞主张梁星波应归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至日按年利率0.5%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支持。关于俞彭飞主张的代理费3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予支持。至于俞彭飞主张的保函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诉讼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星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彭飞借款65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0.5%计算的借款利息。二、梁星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彭飞代理费3800元。三、驳回俞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46元(俞彭飞已预交),由梁星波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彭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梁星波提交施工队队长卢某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俞彭飞实际工作时间仅为5个月、工资总额为20000元,且俞彭飞并未垫付过相关费用。俞彭飞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实际工作了两年半,做的活都有相关记录,案涉欠条中的80000元包括了劳务费、垫付费用及部分出借款。本院认为,俞彭飞在梁星波处提供劳务,后双方将劳务报酬、垫付费用进行结算转化为借款并由梁星波向俞彭飞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梁星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还款期限、欠款利息等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应当知晓并认可。梁星波辩称其出具案涉欠条时未扣除之前已向俞彭飞转账的60000多元,该辩解意见既与双方对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所有往来进行结算不符,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梁星波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欠条后,于2020年2月25日向俞彭飞转账3000元并附言“欠款8万元,先还3000元”。因此,梁星波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梁星波归还剩余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梁星波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俞彭飞未实际交付借款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星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梁星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静静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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