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闹利、刘向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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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621号案件名称
何闹利、刘向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何闹利;刘向荣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荣,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206184114。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文,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闹利,女,汉族,1968年11月24日生,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811241367。上诉人刘向荣因与被上诉人何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向荣某甲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付款方式主要是微信支付和现金支付。微信支付有记录可以提供,现金支付有见证人可以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不是债权凭证,不能作为上诉人欠款的法律凭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水泥明细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算账,被上诉人说她没有账。何闹利辩称,对于她诉请的货款刘向荣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何闹利一审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向荣立即清偿原告水泥款33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不同公司名义在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开出水泥,后销售给被告,被告凭原告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拉货链接,用陕DXXXXX号车辆直接从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拉水泥。经核算,被告欠付原告2019年水泥款38905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收到,下欠38905元”。2020年3月26日、3月31日被告分别拉走P·O42.5袋装水泥5吨、8吨,共计5330元=410×(5+8)。2020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24被告均拉走砌筑32.5袋装水泥8吨,共计7320元=305×(8+8+8)。2020年7月23日被告拉走P·O42.5袋装水泥5吨1825元=365×5。以上共计53380元=38905+5330+7320+1825。2020年10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0元,下欠3338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付水泥款的数额,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拉货链接,被告凭此链接从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拉水泥。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名下发货明细,可知2020年3月26日、3月31日被告分别拉走P·O42.5袋装水泥5吨、8吨,2020年5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欠付的上述水泥账单,被告未提出异议,之后仍与原告发生多笔交易。考虑原、被告长期水泥交易习惯,可知上述水泥单价为410元/吨,故共计5330元=410×(5+8)。2020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调价通知:32.5,305元;42.5,36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名下发货明细,可知2020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24被告均拉走砌筑32.5袋装水泥8吨,共计7320元=305×(8+8+8)。2020年7月23日被告拉走P·O42.5袋装水泥5吨1825元=365×5。庭审中,被告辩称,2020年1月23日后欠付原告24600元,其已给付原告现金14305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20年7月份拉了三车水泥,向原告已支付两车水泥款,仅有一车水泥款2440元未向原告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在2020年7月有四车水泥款共计9145元未付,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刘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闹利水泥款333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计317.5元,由被告刘向荣负担。二审期间,刘向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胡某某、安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向荣向何闹利的丈夫支付了5330元。2、证人曹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刘向荣向何闹利的丈夫支付了2440元。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7月21日向何闹利通过微信支付4880元。何闹利质证辩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她丈夫在刘向荣某乙回收的货款是2020年3月27日和3月30日两车水泥的货款5010元,与她起诉的货款5330元不同;证据2不属实,证据3是支付7月19日、20日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刘向荣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理由之后详述;证据2是书面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足,故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闹利提交的微信记录和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发货明细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何闹利向刘向荣出售水泥的数量及价值。二审中,刘向荣诉称自己已向何闹利的丈夫支付了2020年3月26日和3月31日两车水泥的货款,为此还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虽然何闹利承认其丈夫在2020年4月1日刘向荣某乙收取过货款,但同时又辩称收取的是2020年3月27日和3月30日两车水泥的货款。经查,何闹利确实在2020年3月27日和3月30日向刘向荣出售过两车水泥,分别是P·O42.5袋装水泥5吨和P·C32.5R袋装水泥8吨,按照这一时间段两种水泥的价格(410元和370元)计算,总计货款是5010元。刘向荣没有通过微信向何闹利支付这两车水泥的货款。故刘向荣提交的两位证人不能证明已向何闹利支付了2020年3月26日和3月31日两车水泥的货款。刘向荣诉称,他2020年7月21日、23日没有拉货,因与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发货明细不符,故不予采信。刘向荣诉称,他已支付了2020年7月22日8吨水泥的货款,因其提交的仅是一份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力不足,故不予采信。刘向荣提交了一份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2020年7月21日向何闹利转款4880元。由于何闹利在2020年7月19日和7月20日向刘向荣发售了两车水泥,货值4880元,刘向荣当时未付款。由此可见,刘向荣支付的是这两车水泥的货款。何闹利在本案中请求的7月份四车水泥货款,都是在刘向荣付款之后发生的,故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刘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刘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宇童 审 判 员 魏永锋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越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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