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周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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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559号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周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周玉;张燕伟;王素良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盛中路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MA4M33UG0B。负责人:李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平,男,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燕伟,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审被告:王素良,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临湘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原审被告张燕伟、王素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核减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费用392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人身伤亡损失合计54916.25元(康复费5000元+误工费33362元+护理费16254.25元+交通费300元),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绝对免赔200元,并在责任限额内免赔率20%,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周玉损失42200元(53000元×80%-3000元-200元),根据《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保险人按该处残疾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每人死亡赔偿限额的乘积给付伤残保险金(包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之外的所有费用)。本保单1-10级赔偿限额比例依次为100%、90%、80%、70%、60%、50%、40%、30%、20%、10%。原审法院扭曲上诉人与投保人保险合同事实,判决明显不合理。上诉人应当只需承担每车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限额3000元,一审法院多判决司承担39200元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周玉辩称,保险公司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燕伟述称,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素良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王素良、张燕伟赔偿其各项费用136555.5元;2.判令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诉讼费由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王素良、张燕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1日,张燕伟驾驶岳阳0913530号电动二轮车沿临湘市白云镇临鸭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行驶至临湘市角坪菜场门前地段,与车行前方道路右侧路边等候的行人周玉相撞,造成周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周玉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病情,共支付医药费18167.51元。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玉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审查计算,继续追加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5000元,取内固定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鉴定费1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燕伟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王素良为岳阳0913530号电动二轮车在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主险类型第三者责任,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5000元,每车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限额3000元,每车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免赔额(率):1.每车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2.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同时,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时,保险人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已提醒投保人王素良注意免责条款。再查明,周玉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临湘市周玉杂食店。岳阳0913530号电动二轮车登记在王素良名下,张燕伟系王素良的女婿,与王素良生活在一起,家庭成员可以随时使用该电动车。周玉住院治疗期间,张燕伟支付了全部医药费18167.51元。周玉出院后,张燕伟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及复查、购买拐杖的费用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燕伟驾驶非机动车造成周玉受伤,本案案由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玉向侵权人张燕伟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车辆登记在王素良名下,为王素良所有,张燕伟系家庭成员,可以随时使用该车,应视为出借车辆。周玉主张由王素良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素良对周玉的损伤存在过错,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理赔,即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5000元,其中,每车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限额3000元、每车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抗辩按约定免赔额(率)进行免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抗辩除承担医药费3000元外,不承担其余损失,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玉的损失,法院核定如下:1.住院期间医药费18167.51元,按发票金额计算;2.追加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5000元,取内固定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3.误工费33362元(计算一年),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365天,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33362元/年计算;4.护理费16254.25元[150天×(39552元/年÷365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150天,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住院15天,按60元/天计算;6.营养费54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180天,按30元/天计算;7.鉴定费1000元,按发票金额计算;8.交通费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15天,周玉未提交相应票据,法院按20元/天。周玉的以上损失合计95383.76元。周玉的上述损失,医疗费用合计39467.51元(医药费18167.5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0元),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3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36467.51元(39467.51元-3000元),由张燕伟承担。人身伤亡损失合计54916.25元(康复费5000元+误工费33362元+护理费16254.25元+交通费300元),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超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部分4916.25元(54916.25元-50000元),由张燕伟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张燕伟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绝对免赔200元,并在责任限额内免赔10600元(53000元×20%),即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玉损失42200元(53000元-10600元-200元)。免赔额合计10800元,由张燕伟承担。被告张燕伟合计应赔偿原告周玉53183.76元(医疗费用限额外损失36467.51元+人身伤亡限额外损失4916.25元+鉴定费1000元+免赔额10800元),已赔偿周玉24567.51元(18167.51元+6000元+400元),还应赔偿28616.25元(53183.76元-24567.51元)。判决:一、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玉损失42200元;二、张燕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玉损失28616.25元;三、驳回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周玉负担731元,由张燕伟负担78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应否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大地财险临湘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周玉所受之伤仅构成轻伤二级,并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伤残等级,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第三点认为,只有当被保险人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伤残等级时,保险公司才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按照相应伤残等级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为格式条款,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第三点约定当被保险人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时,按相应的伤残等级进行赔偿,并不等于不构成伤残等级不赔偿;且保单中其他条款也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未构成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伤残等级时不赔偿,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仅在医疗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石 峰审 判 员 吴圣岩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聂 凤书 记 员 隋 思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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