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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异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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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异135号
  • 案件名称

    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异1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二工镇。        法定代表人:陈稳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付,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均,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街451号坐标2020小区层商铺1栋5号。        法定代表人:梁孟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新0109执140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建设公司)对本院据此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三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终止米东区法院(2021)新0109执1403号执行案件对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存款608,400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旺晨达建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新0109民初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在该调解书履行过程中,经我公司积极协调后于2021年2月8日出具承诺书:“在我公司收到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新疆分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2小时之内向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伍拾万元……,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次支付金额12小时内撤销法院所有账户的冻结、网上执行流程以及限高。”该承诺出具后,我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50万元,故我公司已经与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旺晨达建材公司在此情况下还申请强制执行属于重复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我公司提起上述异议。        申请执行人旺晨达建材公司辩称,不认可异议人的请求事项,本案执行依据是(2019)新0109民初2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达成了异议人需向我公司分期支付150万租金的调解协议,且后附条件是:“如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原案被申请人另行向原案申请人支付租赁费65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异议人未按期履行,故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新0109执10号,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我公司仅就150万的租金向法院申请执行,在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10日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完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后,我公司就(2019)新0109民初289号调解书中载明的65万元租赁费于2021年4月2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数额为60万元整,申请执行60万元系笔误,应当申请执行65万元。本案中,异议人作为诉讼案件的被告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履行时间和金额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我公司作为申请人要求其支付60万元的租金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旺晨达建材公司与三盟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新0109民初2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主文内容:被告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建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5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30万元、于同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于同年10月30日支付30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支付30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30万元;如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则由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5万元,原告可就全部款项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旺晨达建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三盟建设公司向其支付(2019)新0109民初28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租赁费150万元。2020年4月13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经协商被执行人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欠申请人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总金额人民币860,000元(大写:人民币八十六万元整)。二、双方协商被执行人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支付给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于2020年7月30日前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60,000元(大写:三十六万元整)。三、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可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继续向法院追究执行人的违约责任。”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新0109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执行。本院裁定终结(2020)新0109执10号案件的执行。        2021年2月8日,异议人出具承诺书一份:中交第三航务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新建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仁超:兹有我公司与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兵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仁超三家单位就乌鲁木齐克南高架项目租赁费用涉及案件,经中交三航局调解,我公司郑重向上述四家单位承诺,在我公司收到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新疆分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2小时内向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五十万元……新疆旺晨达建材公司……在收到本次支付金额12小时内撤销法院所有账户的冻结、网上执行流程以及人员限高,否则承担本次付款的30%违约金。”旺晨达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孟欢在该承诺书后备注“同意”。2021年2月10日,三盟建设公司收到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关承兑汇票后,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依据上述承诺书内容向旺晨达建材公司转账租赁费50万元。至此,被执行人三盟建设公司已履行完毕(2019)新0109民初28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向旺晨达建材公司支付租赁费150万元的支付义务。        旺晨达建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三盟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未按期履行租赁费60万元,理由为:(2019)新0109民初2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自行解决,故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向法院递交了撤回(2020)新0109执10号案件的申请,申请人撤销案件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2021)新0109执140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三盟建设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哈密市商业银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608,4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新0109执1403号之一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新疆旺晨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达成长期和解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执行。本院裁定终结(2021)新0109执1403号案件的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9)新0109民初289号民事调解书,(2021)新0109执1403号执行裁定书,承诺书,企业网银电子回单,执行卷宗及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出面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1年2月8日承诺书中双方的约定内容,是就(2019)新0109民初289号民事调解书中全部给付内容的和解还是仅对租赁费150万元的和解,即关于(2019)新0109民初289号民事调解书中“如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则由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5万元”是否应予执行。结合被执行人三盟建设公司实际履行情况可确认,其已经按照承诺书约定向旺晨达建材公司给付完毕150万元租赁费中的最后50万元,但上述给付时间晚于(2019)新0109民初28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给付时间,故晨旺达建材公司的申请执行符合上述调解书约定条件。关于三盟建设公司以2021年2月8日承诺书系就调解书中的全部给付内容进行和解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分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对执行内容达成的最终一致的意思表示。《承诺书》中并无申请执行人晨旺达建材公司对调解书中65万元租赁费明确放弃的意思表示,因此,被执行人三盟建设公司凭《承诺书》无法证实申请执行人晨旺达建材公司放弃了65万元租赁费的执行请求,即无证据证明《承诺书》是对民事调解书中全部执行请求的和解;另执行程序应当以生效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民事调解书为依据,综上,本院按照民事调解书执行租赁费6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三盟建设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安霞人民陪审员    闫培乾人民陪审员    马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佳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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