侍强、王长海等马国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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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151号案件名称
侍强、王长海等马国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侍强;王长海;马国兵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侍强,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海,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波斯坦·巴合提,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国兵,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上诉人侍强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海、原审被告马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侍强,被上诉人王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波斯坦·巴合提,原审被告马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侍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马国兵向被上诉人王长海出具的借条,上诉人侍强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予以证明,原审被告马国兵向被上诉人王长海借款的真实意图是要归还上诉人侍强的钱;三方协商同意后,马国兵借王长海的60000元直接打入上诉人侍强的卡里,用于马国兵归还上诉人侍强的74000元,并出具了14000元的欠条。被上人王长海与原审被告马国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原审被告马国兵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侍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更没有取得不当得利。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王长海辩称,一、实际借款人是马国兵,上诉人侍强是证明人,借款60000元也是应借款人马国兵的要求打入上诉人侍强卡中。一审法官开庭前曾主持过调解,原审被告马国兵也承认借被上诉人的钱是用于还账,只是因没有能力还款,没有调解成,但在开庭时又以该借款没有支付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错误,但被上诉人的目的是追回借款,具体谁还,他们自己协商解决,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上诉。 马国兵述称,借条是我给王长海出具的,但借款我没有收到,我也没有让王长海将借款打入侍强卡上。王长海说是我让他将钱打到打入侍强卡中,也没有证据。我给侍强出具过14000元的欠条,我们之间没有60000元的借款,只有过14000元的借款。所以还款责任应该是上诉人侍强承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还的欠款87,600元及利息34,800元(60,000元×20‰×29个月=34,800元),共计122,40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马国兵向原告王长海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长海78000元(柒万捌仟元正),于2017年2月25日还清,如还不了13亩大田地归王长海所有。”被告马国兵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侍强在“证明人非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王长海向证人任某某借款60000元,并以自己的名义向证人任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人任某某的妻子曾某某将60000元转账到被告侍强的银行账户。被告侍强在收款后,没有向原告王长海、被告马国兵转交该笔借款。2018年10月17日,任某某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长海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6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2月12日,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20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长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600元(60000元×20‰×23个月,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并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长海提供的证人任某某证实:2016年4月25日,原告王长海向自己借款60000元,并要求转账到被告侍强的银行卡。此笔60000元借款是自己和原告王长海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马国兵没有通过原告王长海向自己借款,也没有指示自己将借款转账到侍强的银行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长海向任某某借得60000元,后转借给了被告马国兵,经双方协商由证人任某某将该款转入被告侍强账户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长海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向被告马国兵履行了支付78000元借款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马国兵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王长海主张被告马国兵支付借款本金87600元和利息3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侍强的收款行为,被告侍强辩称被告马国兵和自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任某某转账给自己的60000元,借款性质是被告马国兵向原告王长海借款,借款目的是被告马国兵向自己还账。但是原告王长海、被告马国兵和证人任某某均否认被告侍强收到的60000元是用于被告马国兵向被告侍强还账,对被告侍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王长海向任某某借款,被告侍强代为收款,在收款后应当向借款人王长海转交借款,但被告侍强至今未向王长海交付60000元,其收款行为属于无权占有,性质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对于原告王长海主张被告侍强支付借款本金87600元的诉讼请求,对返还其中6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侍强和被告马国兵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告侍强应当另案起诉。关于利息,原告王长海和被告侍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未约定利息。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王长海不能以自己与证人任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依据,向被告侍强主张利息。本案中,被告侍强无法证实自己将收取的600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向原告王长海返还相应的财产利益,其返还的范围应当以现存利益6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开始执行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三年定期存款年利率为2.75%。2016年4月25日至2020年10月22日,60000元的存款利息为(60000元×2.75%/年÷12个月×54个月=7,425元)。故被告侍强应当向原告王长海返还利息7425元。对于原告王长海主张被告侍强支付利息348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74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侍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长海返还60000元,利息7425元,合计67425元;二、驳回原告王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侍强负担757元,原告王长海负担617元(原告王长海已预交137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侍强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转款60000元,是马国兵用用于给侍强还款。被上诉人王长海对郭某某证词予以认可。原审被告马国兵质证称,第一次见郭某某,也不认识任某某,打条子时他们都不在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证人郭某某虽然与上诉人侍强有姻亲关系,但其证言与证人任卫民证言、被上诉人王长海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本金60000元及利息7425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侍强向法庭提供证人郭某某证词与一审中证人任卫民证言、被上诉人王长海陈述及被上诉人王长海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由原审被告马国兵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均可以证实本案借款人为马国兵,虽然借款本金60000元打入上诉人侍强卡中,但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马国兵承担。庭审中原审被告马国兵对借款事实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在出具借条后,未拿到钱,未向出借人王长海主张,也未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侍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侍强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侍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马国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长海返还60000元、利息7425元,合计6742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共计2860元,由原审被告马国兵负担1573元,被上诉人王长海负担1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红岩审 判 员 潘宏 审 判 员 滕媛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布音 书 记 员 李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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