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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宏、许明裕等黄林南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3101执异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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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01执异81号
  • 案件名称

    魏宏、许明裕等黄林南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喀什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魏宏;许明裕;黄林南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01执异81号异议人(案外人):魏宏,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甘肃省人,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许明裕,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浙江省温州市人,住喀什市。        被执行人:黄林南,男,1961年6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江苏省人,住喀什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明裕与被执行人黄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魏宏称,1、案外人不是XX民事判决当事人和之后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房屋财产为案外人单独所有,不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黄林南共有房产。2019年12月23日案外人魏宏与被执行人黄林南解除婚姻关系,原本属于案外人单位福利分房所得的位于喀什市的房屋属案外人单独所有。故请求撤销XX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位于喀什市的房屋的执行查封。        申请执行人许明裕称,一、涉案房屋确系被答辩人魏宏与配偶黄林南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执行人黄林南系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答辩人魏宏的名下,但该房屋属于黄林南与魏宏共有财产。二、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位于喀什市的房屋,并非被答辩人单独所有,新疆喀什市人民法院XX民事判决书是在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而被答辩人魏宏与被执行人黄林南协议离婚时间是2019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判决时间在被答辩人魏宏与被执行人黄林南离婚之前,离婚协议书上双方承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处分财产是故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强制执行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三、被答辩人魏宏与被执行人黄林南协议离婚,处分财产,对案涉房产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被答辩人魏宏仅对案涉房产只享有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黄林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许明裕与黄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XX民事判决,由黄林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明裕偿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81900元。案件受理费4551.26元,减半收取2770.63元,由许明裕负担50元,黄林南负担2720.63元。        黄林南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7月4日许明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7日,因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XX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魏宏与黄林南于198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魏宏名下位于喀什市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归魏宏所有。        2021年1月17日,许明裕申请追加魏宏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作出XX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许明裕追加魏宏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2021年5月6日,本院查封魏宏名下位于喀什市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魏宏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首先,争议房屋原为魏宏与黄林南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魏宏名下位于喀什市的房屋所有权归魏宏所有。该时间早于本院对诉争房屋查封时间。其次,许明裕与黄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明裕未要求魏宏承担偿还义务,而在XX民事判决书中,也未确定魏宏为债务偿还主体。最后,争议房屋原为登记在魏宏名下,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财产分割并无显著不均的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魏宏的异议请求成立。        二、解除对魏宏名下位于喀什市的房屋(喀房权证字第XXXX号)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建华人民陪审员    武霖惜人民陪审员    马荣霞二○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文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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