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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段富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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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2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段富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段富强;张志军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代表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富强,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司机,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军,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司机,住玉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富强、张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9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康、被上诉人段富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减少我公司赔偿责任72560元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用法错误。根据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军签署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应保险条款规定,治疗费负责赔偿治疗费,不承担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十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限额的5%计算赔偿,即25000元,而非人体损伤标准的10%,并且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法》及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侵权法的赔偿方式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段富强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富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383.5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富强系张志军雇佣的司机。2020年1月4日,段富强驾驶冀B×××××号车辆在宽城县大马沟山场装车时从车上摔下,致段富强受伤。段富强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段富强之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020年12月21日,经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段富强的伤情进行鉴定,段富强之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40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张志军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投保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保单内容为:投保人名称:张志军,身份证号1302291986××××××××,……;被保险人:张志军……;主车牌号:冀B×××××;保险责任:按照《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人身伤亡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人误工费责任限额3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31日零时至2020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本保单指定车辆信息为车主张金强,车号冀B×××××,……只保司机。2、车上人员只有在驾驶或乘坐本特别约定第1条指定的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行驶的临时停车过程中,如加油、加水、临时故障处理、换胎、装卸货物等情形而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才按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内容略)。关于段富强此次受伤所受损失:段富强提供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药费明细真实性可以认定。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段富强伤情,段富强在上述医院支出的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等属合理支出,以上医疗费合计32419.42元。段富强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11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段富强之伤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40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一审法院采信。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认定段富强的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4000元。段富强主张鉴定费2900元,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段富强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段富强准驾车型为A2,具有合法的运输人员从业资格,一审法院对段富强的主张予以支持,段富强的残疾赔偿金为74572元(37286元×20年×10%)。段富强的被扶养人其父段术林定残时69周岁、其母党兰英定残时66周岁,段富强的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段富强的长女段霏桐定残时已成年、其子段英泽定残时13周岁,段富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67元。段富强提供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可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付误工费,段富强应得误工费44866.8元(90981元/365天×180天)。段富强主张受伤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付护理费为10944元(121.6元/天×9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段富强应得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段富强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段富强应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段富强因伤致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段富强损失为:医疗费464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44元、误工费44866.8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6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共计211769.22元。张志军已向段富强赔付32419.42元。一审法院认为,段富强作为张志军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志军作为雇主应对段富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志军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段富强护理费10944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7元、交通费2000元;在误工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段富强36000元(200元/天×180天);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段富强医疗费464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负担。张志军已向段富强垫付医疗费32419.42元,张志军可另案向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主张权利。故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赔偿段富强的损失合计166483元。超出误工费责任限额的损失8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866.8元,由张志军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用限额仅包含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应依据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为伤残限额乘以相关基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或变相免责等相关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富强经济损失166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军赔偿原告段富强经济损失128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段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段富强负担19元,被告张志军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551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根据保险合同计算赔付标准,因就其主张的赔付标准系免除其部分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对该条款约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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