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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品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5民初6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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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5民初6153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品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品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韦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 庆 市 长 寿 区 人 民 法 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 6153号 原告:重庆品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2号龙庭蓝天苑A栋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92530355。法定代表人:周光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桔林,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雯,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韦,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品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盛物业公司)与被告余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韦给付原告2017年度的物业费357.60元、2018年度的物业费57.60元、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的物业费2392.50元,合计2807.70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8月11日起以2807.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经过半数业主同意,原告进入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物业费标准为:电梯房1、2层不收电梯运行费,按基价每平方米0.55元收取,从第三层起每层另收电梯运行费,每户按照3人基价30元,每增加一层,每户电梯运行费增加0.5元,30层以上按照30层的标准收取。被告家是电梯房,在29楼。每月应缴物业费(含电梯运行费)87.40元。2017年、2018年被告分别预付物业费600元、900元后,至今未缴纳拖欠的物业费。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余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16年4月,原告品盛物业公司进入被告余韦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支付物业费(含电梯运行费),经核算,被告应交纳物业费为3219.65元(0.55元/月/平方米×79.82平方米+43.5元)×54个月-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2807.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韦在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品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2807.70元;驳回原告重庆品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  峥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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