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邹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4民初637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民初6379号案件名称
姜某、邹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姜某;邹某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4民初6379号原告:姜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区第三十六中学教师,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邹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唐家房街道办事处信访专干,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姜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和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邹文杰由被告抚养,次子邹文馨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邹文杰××××年××月××日出生、邹文馨2017年4月26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相互之间没有感情基础,且系闪婚,婚后二人争吵不断。此外,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言语刺激原告,使原告心里遭受巨大创伤,被告的这种行为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9年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考虑到孩子尚小等原因原告撤诉,但近两年来被告并无改善,反而变本加厉,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几乎负责家里的全部支出,原告什么都不花钱,称自己抑郁了,被告没有不关心原告,并且提出带原告找医生治疗,原告妹妹和妹夫说原告就是崩溃、抑郁,坚持离婚。原告陈述被告3月没有回家不属实,儿子从出生到现在被告一直在父母家住,3月之前原告说儿子数学差,被告提出回其父母家辅导,周六把孩子带回自己家,原告没有反对。2019年原告确实诉讼过离婚,当时被告正在考公务员,在母亲家复习时收到了诉状,后来原告说好好过日子,就撤诉了。原告在家经常骂被告,被告有时受不了也还嘴。原告因为与被告吵架,曾支付过几个月儿子的幼儿园费用,原告自己给儿子换幼儿园没有告诉被告。原告不管家里一切花销,对外说被告不是好人、不管家里、出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出生情况记录复印件,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在总工会的联谊会上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邹文杰(××××年××月××日出生),次子邹文馨(2017年4月26日出生)。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自己的工资卡要回,并不给原告花钱,双方没有感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问题,只是原告对被告越来越冷漠,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需要夫妻双方心平气和地进行沟通,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判决离婚的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准许双方离婚,故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梁心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许丹、许丹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结案通知书(2021)陕0102执恢1035号 下一篇 杨柳青、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111民初20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