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占坤、贾学良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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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237号案件名称
郑占坤、贾学良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郑占坤;贾学良;郑传家;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占坤,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学良,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宁,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家,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地址: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冯屯,统一社会代码:542102837824512354。法定代表人:李玉军,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郑占坤因与被上诉人贾学良、郑传家、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占坤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贾学良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应该确认贾学良不具有出卖案涉房屋的权利。郑占坤是委托贾学良办理房屋买卖事宜,贾学良在委托中是没有权利与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这份协议落款处,甲方(卖方)签字人应该为郑占坤。郑占坤没有单独书写“郑占坤转让房屋五间贾学良2018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已认定贾学良为郑占坤的委托人。不存在郑占坤将案涉房屋卖给贾学良的事实,贾学良是不具有房屋买卖的适格主体,也没有权利在买卖房屋的协议上签字的。二、一审法院应该认定村委会购买案涉房屋为恶意取得。村委会主任李玉军同郑占坤多次见面,在一起协商房屋买卖的事,同时答应另外给郑占坤十亩地作为补偿。办理中,村委会主任李玉军恶意做了手脚,明知贾学良不是房主,还同其签订协议。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贾学良为无处分权人将郑占坤的房屋转让给了受让人村委会,所有权人郑占坤有权追回。三、一审法院对案件相关事实未能查清。郑占坤在一审中提出了申请法院让贾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有正当性理由,贾学良是属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法院调取郑占坤与郭忠田签订的协议书原件,郑占坤认定“郑占坤转让房屋五间贾学良2018年8月13日”这些字样出现在这份协议中,为了查清真相,一审法院应该调取这份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下数第4行,不应该陈述“对此陈述原告郑占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这与“本院认为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不予准许”是相矛盾的;申请对“郑占坤转让房屋五间贾学良2018年8月13日”字据鉴定,郑占坤认为这些字样单独出现在一页纸上,不是郑占坤书写,一审法院应该准予鉴定申请,因与本案判决结果有关。郑占坤二审仍然坚持上述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应该确认贾学良不具有出卖案涉房屋的权利;应该认定村委会购买案涉房屋为恶意取得;一审法院对案件相关事实未能查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贾学良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合同,案涉的“郑占坤转让房屋五间贾学良,2018年8月13日”的字据是上诉人郑占坤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贾学良时由其本人书写的。上诉人在(2020)辽0283民初4246号案中,以及本案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该字据系由其本人书写。上诉人称前述内容书写在其与郭忠田签订的协议书上,与事实不符。因为在(2020)辽0284民初4246案中,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包括郑占坤与郭忠田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存于4246号案件中的复印件显示,上述内容并没有书写在该协议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传家、村委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占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贾学良与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27日,原告郑占坤(乙方)与郭忠田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甲方郭忠田,乙方郑占坤,甲方现有平房五间(地点305国道旁,松林桥西)转让给乙方。价格两万三千元整,四至边界,以甲方买房为准,以上合同自今日起生效。2018年8月13日,被告贾学良(甲方、买房)持内容为:郑占坤转让房屋五间贾学良,2018年8月13日的书面字据,与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乙方、买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松林屯平房五间(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临时建筑出卖给乙方。甲方议定上述房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63,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6.3万元,甲方将临时建筑使用权一次性交予乙方手中。同时,贾学良出具手写说明书一份,内容为:我叫贾学良,自愿同意将位于松林办公楼东侧五间平方转让给松林村委会,价格为63,000元(陆万叁千元),同意(原)愿房屋所有人,贾学良。诉讼中,原告郑占坤承认其书写过“郑占坤转让房屋五间贾学良,2018年8月13日”的字据,但称其书写在其与郭忠田签订的协议书的后部,对此陈述原告郑占坤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被告贾学良与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现案涉房屋已灭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贾学良与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书面字据“郑占坤出让房屋五间贾学良,2018年8月13日”,因原告郑占坤在诉讼中陈述其书写过该内容,且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是否是原告自愿出具的问题,并不构成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便不是原告郑占坤真实意思、不是原告郑占坤自愿出具的,原告郑占坤承认被告贾学良是其委托人,则被告贾学良作为原告郑占坤的委托人,持该书面字据与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足以相信被告贾学良对案涉房屋具有处分权,并向被告贾学良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被告贾学良同时向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交付了《个人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申请审批表》及原告郑占坤与郭忠田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据此与被告贾学良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依照该协议书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贾学良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对案涉房屋的取得属于善意取得,故其与被告贾学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郑占坤申请对“郑占坤出让房屋五间贾学良,2018年8月13日”字据的鉴定、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与郭忠田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不予准许。原告郑占坤申请法院让被告贾学良到庭参加诉讼,并无正当性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郑占坤要求确认被告贾学良与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传家和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占坤对被告贾学良、被告郑传家、被告庄河市光明山镇松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贾学良与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郑占坤虽认为贾学良无权处分其财产,但同时亦认可书写了书面字据“郑占坤出让房屋五间贾学良,2018年8月13日”。贾学良持该书面字据、《个人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申请审批表》及郑占坤与郭忠田签订的《协议书》原件等与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村委会有理由相信贾学良对案涉房屋具有处分权,并向贾学良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贾学良同时向村委会交付了《个人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申请审批表》及郑占坤与郭忠田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后贾学良亦将案涉房屋交易款中的4.8万元交与郑占坤,郑占坤予以接受。故贾学良与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郑占坤以贾学良无处分权、村委会恶意取得为由提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占坤提出的调取其与郭忠田的《协议书》原件及对转让字据进行鉴定的申请,现有证据已证明郑占坤书写了转让书面字据的事实,郑占坤本人对此无异议;且郑占坤在另案(2020)辽0283民初4246号案中,以及本案一审庭审中均已认可该字据系由其本人书写。故对其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郑占坤申请法院让被告贾学良到庭参加诉讼,并无正当性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占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占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燕鹏审判员 孙利颖审判员 杨 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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