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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岩、李玲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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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626号
  • 案件名称

    李岩、李玲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岩;李玲;魏某;魏长春;李云玲
  • 案件缘由

    物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女,汉族,1975年5月19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猛,系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汉族,1983年5月1日生,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汉族,2018年2月21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理人:李玲,女,汉族,1983年5月1日生,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春,男,汉族,1938年12月29日生,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玲,女,汉族,1942年7月8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栋、孙梦岚,系辽宁森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岩因与被上诉人李玲、魏某、魏长春、李云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并非魏国梁遗产,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魏国梁于2018年10月12日去世。魏国梁与上诉人李岩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离婚,双方离婚的原因系案外人有第三者。离婚后,2007年10月-2015年底魏国梁并没有离开家庭,魏国梁与上诉人处于同居状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其公司。因对自己前妻和女儿的愧疚,在上诉人2013年提出买房时,魏国梁积极帮助办理。后房产贷款顺利登记在上诉人名下。2014年左右,魏国梁患有疾病,危及到生命时,主动要求承诺将自己财产50%给法定继承人魏千莹继承。要求将案涉房产写给他,在此情况下出具了本案中上诉人书写的家书,表述了案涉房产与上诉人无关。魏国梁在2014年9月27日当天同时书写了另一份关于其法定继承人,上诉人李岩与魏国梁婚生女魏千莹继承50%的承诺书。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当天书写的原因,该房产实际系上诉人所有。此后魏国梁病情好转,但上诉人并没有与魏国梁办理房产赠与过户手续。案涉房产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2016年10月因案涉房地产开发商逾期办证,上诉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6日该院出具(2016)辽0211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案涉房屋系上诉人所有,并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652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在诉讼期间,案外人魏国梁对此知情,也没有对房产所有权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李玲与魏国梁于2016年9月8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魏某为二人的婚生女。后魏国梁于2018年10月12日去世。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为魏国梁的遗产,明显剥夺了上诉人对于房产的所有权,如案涉财产系同居期间财产,则其1/2应为上诉人所有。并且上诉人也偿还了房产贷款,并实际缴纳案涉房屋的相关税费。如判决遗产,明显从法律上剥夺了上诉人对于房产的权利。案涉房产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系上诉人所有,并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652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在双方签署家书2014年9月27日后,在2016年12月26日经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系上诉人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证。在此期间魏国梁对此知情并没有进行主张任何权利。以上均能证实案涉房屋系上诉人所有。魏国梁在2018年10月12日去世,在去世前没有对案涉房产进行任何主张权利,在知道上诉人诉讼要求支付赔偿的过程中,也没有对上诉人提出任何要求。在此期间魏国梁与被上诉人李玲于201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如果其认为应是个人财产,在其结婚后一定会因为新的家庭,第一时间内主张为个人财产。其本人本意也认定案涉房产系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在魏国梁没有明确主张案涉房产权利情况下,认定其与上诉人离婚后同居,帮助买房的行为,确认为其个人遗产,明显违反事实。案涉房产也经2016年12月26日法院判决始终载明为上诉人所有。对于2014年9月27日的家书,上诉人已经做出合理解释,在已有判决确认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李玲、魏某、魏长春、李云玲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凭条及流水证据,原审法院已查明诉争房屋首付款至2018年10月12日魏国梁去世前的银行贷款均是从魏国梁个人账户和魏国梁个人独资的大连星玛货运有限公司账户出资汇入贷款还款账户的,汇入贷款还款账户的款项均用于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本息。魏国梁去世后的银行还款,均是从魏国梁个人独资的大连星玛货运有限公司账户及答辩人李玲个人账户汇入贷款还款账户的,用于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本息。上诉人李岩自行书写的《文书》载明:“确认位于锦绣锦华北园45#-1-1-1在魏国梁名下的这套房子实际是李岩所属的。只是没有过户。位于华南红星美凯龙4#2005的房产权力归属魏国梁,李岩在此立证为据,与李岩一点房产关系没有。”文书中关于锦华北园登记在魏国梁名下且有贷款的房产已经判决给上诉人李岩所有。因此,该文书真实有效,是上诉人李岩的真实意思表示,魏国梁与上诉人李岩就本案诉争房屋以书面形式确认了案涉房屋属于魏国梁所有。且该诉争房屋在魏国梁生前由魏国梁及答辩人李玲实际使用,魏国梁去世后由答辩人李玲实际使用至今。因此,综合诉争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房贷的偿还及上诉人李岩与魏国梁签订的《文书》证据及房屋使用情况,案涉房屋属于魏国梁所有。因魏国梁现已死亡,诉争房屋理应确认为魏国梁的遗产。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李玲、魏某、魏长春、李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屋为魏国梁的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大连市甘井子区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记载,魏国梁与李岩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离婚证记载,魏国梁与李岩于2007年10月31日离婚。结婚证记载,魏国梁与李玲于201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魏国梁于2018年10月12日去世。二、被告李岩(买受人)与案外人大连红星美凯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买受人购买位于家居大世界(大连红星国际)六期第4幢1单元20层5号房,行政街号甘井子区汇利街79号20层5号,建筑面积89.3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1,910元。买受人需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的30.45%即人民币324,012元作为首期款,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后30天内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的69.55%即74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李岩(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贷款人)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记载,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74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面积89.34平方米的房屋。本合同项下贷款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的,所贷款项用于购买家庭第1套住房。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80个月(2013年6月3日-2028年6月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发放方式为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约定账户,户名大连红星美凯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号34×××6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李岩,账号62×××81。抵押人李岩,抵押物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面积89.34平方米,抵押物价值1,064,012元。大连红星美凯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102××××5803)记载,付款方名称李岩,收款方名称大连红星美凯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大连红星国际广场,销售的不动产地址4-1-20-5,建筑面积88.04㎡,单价11,910元/㎡,结算款金额1,048,529元,备注:全部房款已收讫,退房差15,483元。《商品房按揭贷款收费明细表》(编号0000448)记载,房屋坐落:4#2005,建筑面积89.34㎡,购房金额1,064,012元,贷款金额740,000元。契税、代办费、测量费、权证费、维修基金、印花税、抵押登记费等合计37,442元。收款人大连世纪家园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李岩,代理人魏国梁。大连市国土资源房屋局于2018年2月28日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编号NoD21300705252)记载,权利人李岩,坐落甘井子区汇利街79号20层5号,房屋建筑面积88.04㎡。抵押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权利价值:74万,约定期限:2013-06-03至2028-06-03。三、关于房款支付情况。原告主张首付款324,012元系魏国梁交纳,提交了三张交易凭条,2013年4月13日从大连银行622993*2406号账户支付50,000元,2013年4月23日从622993*2406号账户支付224012元,从农业银行622846*4612号账户支付50,000元。原告提交大连银行取款回单和对账单可以证明,大连银行62×××06账号户名为魏国梁。被告李岩称首付款是其个人支付,即使是从魏国梁账户支出也只是因为魏国梁是被告购房的代理人,但是,被告李岩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的支付与资金流转情况。案涉房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还本金4111.11元,利息由最高3433.29元逐月递减。从四原告提交的案涉房屋贷款还款账户李岩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81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汇入该贷款还款账户的款项均用于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本息。从汇入款项来源看,除2013年7月16日、8月15日、9月15日、12月13日柜面存款每笔7600元,2015年5月17日魏国梁汇入7000元外,截至2019年9月20日前的其他款项均由大连星玛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大连银行00×××78账户与大连星玛货运有限公司名下3400200819006403355账户汇入;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款项,均由原告李玲6212263400018483551账户汇入。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大连星玛货运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0年4月2日投资人与法定代表人,均由苏洪海变更为魏国梁。五、被告李岩与魏国梁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文书》记载,位于锦绣锦华北园45#-1-1-1在魏国梁名下的这套房子实际是李岩所属的,只是没有过户。奥丁橱柜所用一部全顺辽B×××××在魏国梁名下,实际李岩的。位于华南红星美凯龙4#-2005的房产权力归属魏国梁,李岩在此立证为据,与李岩一点房产关系没有。在李岩名下还有一台斯巴鲁辽B的车子今日立字为据所属权归魏国梁所有,今日立字为据。以上为双方自2007年10月30日离婚以后不明确财产,今天正式明确财产分割权。落款魏国梁、李岩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四原告提交的书证可以证明被告李岩与魏国梁于2014年9月27日明确约定华南红星美凯龙4幢2005号房屋归属魏国梁,李岩签字确认其与该房产一点关系都没有。四原告目前提交的银行凭条和流水亦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大部分首付款及至2018年10月12日魏国梁去世之前的大部分银行贷款还款,均是从魏国梁个人账户和魏国梁个人独资的大连星玛货运有限公司账户出资汇入贷款还款账户的。综上,本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被告李岩名下,但从被告李岩和魏国梁签订的文书、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房贷的偿还等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为魏国梁。现因魏国梁已经去世,故四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屋为魏国梁遗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屋为魏国梁的遗产。案件受理费14,412元(原告李玲、魏某、魏长春、李云玲)已预付,由被告李岩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玲、魏某、魏长春、李云玲)已预付,由被告李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岩提供由被继承人魏国梁书写的《家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文书》是在魏国梁的法定继承人魏千莹有权继承魏国梁50%遗产情况下书写的。四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原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明不了上诉人李岩所主张的证明事项,其只能说明魏国梁想要把50%的遗产由魏千莹继承,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按照上诉人李岩的主张案涉的诉争房屋为李岩所有,那魏千莹作为李岩的唯一的女儿,她将享有李岩的财产继承权利,无须另向魏国梁出具文书以确认案涉房屋为魏国梁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岩提供由被继承人魏国梁书写的《家书》证据,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一审的证据材料,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凭证,但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的“要件”而非原因,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判断,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的审查。上诉人李岩系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当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四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李岩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被继承人魏国梁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四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李岩与魏国梁于2014年9月27日明确约定华南红星美凯龙4幢2005号房屋归属魏国梁;银行凭条和流水亦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大部分首付款、大部分银行贷款还款均是从魏国梁个人账户和魏国梁个人独资的大连星玛货运有限公司账户出资汇入贷款还款账户的。本案争议房产虽然登记在上诉人李岩名下,但从上诉人李岩和魏国梁签订的文书、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房贷的偿还等证据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魏国梁并支持四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屋为魏国梁遗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李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富喜胜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缪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雨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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