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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芹、张新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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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861号
  • 案件名称

    王凤芹、张新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凤芹;张新国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芹,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国,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飞,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妻子,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王凤芹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芹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依法判定张新国赔偿2021年5.06亩土地的经济损失1012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张新国未经王凤芹同意将王凤芹的土地5.06亩强行耕种,该土地每亩经济损失应该是2000元(王凤芹村里每亩土地粘玉米收益),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21年耕种5.06亩土地的经济损失10120元。张新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凤芹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土地5.06亩,并赔偿2021年耕种2021年5.06亩的经济损失101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凤芹与案外人张新友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土地承包时,原告王凤芹与案外人张新友在新民市周坨子镇大坨子村共分得土地9.32亩。2004年原告王凤芹与案外人张新友离婚。2018年12月经另立分户,原告王凤芹在周坨子镇大坨子村承包土地四至面积为:共6块5.06亩,1、长垅子1.08亩,四至为东沟渠,南王俊兴,西道路,北张新友;2、白台子1.8亩,四至为东张新友,南道路,西王俊兴,北道路;3、白台子0.77亩,四至为东张新友,南道路,西王作军,北道路;4、白台子0.41亩,东张新国,南道路,西张新友,北村集体;5、小河地0.95亩,东道路,南刘占有,西道路,北张新友;6、园田0.05亩,东道路,南道路,西张新友,北道路。2021年5月至今被告张新国耕种原告上述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凤芹在新民市周坨子镇大坨子村承包家庭承包地5.06亩,在原告王凤芹与案外人张新友离婚后,原告王凤芹一直未耕种其家庭承包地,而是由被告张新友耕种,或出租给他人包括本案被告张新国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承包地时,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亦当庭同意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土地面积为4.66亩,因该4.66亩为合同面积,经有关部门调查确权,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为5.06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承包地5.06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强行耕种2021年的5.06亩土地的经济赔偿人民币10120.00元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强行耕种,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原告以前也将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及原告的土地长期出租收取土地租金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每亩人民币600.00元为宜,总体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3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新国返还原告王凤芹在新民市周坨子大坨子村承包的家庭承包地5.06亩(共6块,1、长垅子1.08亩,四至为东沟渠,南王俊兴,西道路,北张新友;2、白台子1.8亩,四至为东张新友,南道路,西王俊兴,北道路;3、白台子0.77亩,四至为东张新友,南道路,西王作军,北道路;4、白台子0.41亩,东张新国,南道路,西张新友,北村集体;5、小河地0.95亩,东道路,南刘占有,西道路,北张新友;6、园田0.05亩,东道路,南道路,西张新友,北道路),于2021年10月15日一次性返还。二、被告张新国赔偿原告王凤芹2021年5.06亩土地经济损失人民币30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新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新国提交了其与王凤芹的微信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凤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凤芹要求张新国按每亩2000元赔偿其5.06亩土地的经济损失,其应就相应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王凤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二审中,王凤芹自认承包价格为每亩500元-600元,故一审法院参照承包价格酌定张新国赔偿王凤芹经济损失3036元并无不当,对王凤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凤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吕慧子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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