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鸿佳机械加工经营部与徐代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民初5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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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2民初5594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潼南区鸿佳机械加工经营部与徐代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潼南区鸿佳机械加工经营部;徐代立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5594号 原告:重庆市潼南区鸿佳机械加工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工业园区(潼南区开鑫电子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YQYXL3E。投资人:何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发,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代立,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市潼南区鸿佳机械加工经营部(以下简称“鸿佳机械经营部”)与被告徐代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佳机械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代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佳机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货款652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做洗石输送架的材料共计价款6520元,被告承诺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货款。原告鸿佳机械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收款收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佳机械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何红军系该公司投资人。2020年9月28日,被告徐代立因做洗石输送架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材料,包括铁板、角铁、槽钢等,货款总额共计6520元。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了上述事实,被告徐代立亦在收据中签名确认,并亲笔书写“未还”字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本案买卖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欠付货款的支付时间,则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6520元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鸿佳机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代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潼南区鸿佳机械加工经营部支付货款6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代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尤良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付 晓书 记 员 杜 宇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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