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仲、陈克明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3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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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终3575号案件名称
陈宝仲、陈克明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陈宝仲;陈克明;邵海龙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民终3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仲,男,汉族,住址:廊坊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明,男,汉族,住址:廊坊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海龙,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秀,与邵海龙系父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与邵海龙系父子关系。上诉人陈克明、陈宝仲因与被上诉人邵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克明、陈宝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农民田地租赁合同》不应被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法定条件。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农村田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为履行协议投入了大量资金以及人力物力,上诉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邵海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人于2016年与陈宝仲、陈克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自2018年至今未收到上诉人的土地租赁费,根据合同第七项第一条约定,我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2018年至今的土地租赁费11555元,违约金3300元,要求上诉人限期一个月自行转移地上物,将原告土地归还。请求法院确定土地租赁合同解除。一审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土地还是我们的。邵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立土地租赁合同终止;2、被告限期一个月自行转移所有地上物,将原告土地腾空归还;3、被告补偿土地租赁费及违约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民田地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承包的坐落于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大长亭村面积3.3亩农用集体耕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9日至国家占地或集体征地为止。2、租用土地价格为每亩1000元/年,每年总计3300元,共3.3亩租金的缴纳采取按年支付的方式,由被告于每年的2月9日前缴纳给原告,租赁期间不再产生其他费用。3、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国家征地,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但国家对该地内的植物,设施补偿由被告享受)。4、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诉3.3亩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土地上进行了资金投入,土地上现有地上物。被告已交付原告租金至2018年2月8日。2017年10月,原、被告所在廊坊开发区大长亭村对村内土地进行征迁。原、被告曾协商涉诉土地地上物的补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2月9日始至今,被告欠付原告涉诉土地租金未缴纳,但被告仍继续使用涉诉土地。2021年4月6日,廊坊开发区大长亭村委会出具《证明信》,证明原告2017年7口人土地未流转。至今,原告未与廊坊开发区大长亭村委会签订土地征迁的相关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廊坊开发区大长亭村村民,自愿就原告名下的3.3亩耕地达成田地租赁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确认自2018年2月9日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涉诉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原、被告均为同村村民,本院确定《农民田地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9日解除。关于租金和违约金。被告辩称涉诉土地已收归第三方,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确认仍使用涉诉土地,可以说明就涉诉土地,原告尚未与大长亭村委会完成征迁协议的签订。因此,被告持续占用涉诉土地并未受到阻碍,按照涉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租金共计10450元(3300元/年÷12个月×38个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原告超过三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廊坊开发区大长亭村土地征迁事宜已通知全体村民,而原、被告双方协商三年未果,均具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涉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诉土地地上物自行清理后,将涉诉土地交还原告。需要说明:原、被告在涉诉合同中约定了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国家征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国家对该地内的植物和设施的补偿由被告享受。原告将自有耕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至国家征地止,说明原、被告均对被告在涉诉土地上进行资金投入包括种植或加盖设施可能获得国家征迁补偿是明知的。现,涉诉土地并未签订征迁协议,涉诉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被告的地上物投资受损。原、被告均为廊坊开发区大长亭村村民,建议双方在判决后保持协商的态度,妥善处理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海龙与被告陈宝仲、陈克明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农民田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宝仲、陈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清理地上物,并于清理后三日内将涉诉土地归还原告邵海龙。三、被告陈宝仲、陈克明给付原告邵海龙自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租金共计10450元、违约金500元,合计10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为87.5元,由原告邵海龙承担,此款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开发区村委会征地合同一份,证明这个地上物赔偿款应该赔给我们。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只是征地协议,但是我们没有签,因为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被上诉人未与廊坊开发区大长亭村委会签订土地征迁的相关协议,仍为案涉土地权利人。但上诉人自2018年2月9日始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租金,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克明、陈宝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陈克明、陈宝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罗丕军审 判 员 崔玉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齐向欣书 记 员 周承恩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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