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昌正、青岛绿城华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7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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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7962号案件名称
申昌正、青岛绿城华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申昌正;青岛绿城华景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7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昌正,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娜,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绿城华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57号403室。法定代表人:敖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昌正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绿城华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昌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贾晓娜,被上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昌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签署《房屋钥匙移交清单》《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的日期来认定交房日,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中,《房屋钥匙移交清单》《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的签订并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行为,其仅仅表明绿城公司履行部分义务,交钥匙及签订领房验收表并不代表房屋的交付。其次,商品房交付条件既要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绿城公司交付的房屋应该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都足以说明商品房经过各项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本案中,根据绿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深蓝中心·浮山湾1号”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期日为2020年12月22日,2017年11月8日涉案房屋正在施工过程中,涉案房屋在施工过程中且未经验收合格不能交付使用。绿城公司在明知涉案商品房不符合法律规定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将房屋钥匙等交给申昌正,其该交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申昌正虽受领钥匙、签署业主领房验收表,但这些不能改变绿城公司交付房屋的违约性和无效性,该交房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也不属于实际交付。当房屋达到交房条件即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获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这时候房屋达到交付使用的标准,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了《房屋交接书》,载明甲、乙双方对市南区东海西路11号3号楼2单元501室进行交接,绿城公司对该内容盖章确认。因此,以2020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签订房屋交接书的时间来确定交房日才更符合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绿城公司的交房日期应为2021年1月15日,绿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逾期交付违约金应当以1177万元为基础,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共计1391214元(自合同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2017年10月21日起至签署《房屋交接单》的2021年1月15日止)。二、本案涉及合同条款冲突的处理原则,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为准来计算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标准: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第十八条第7款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0.5/日的违约金,但出卖人累计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不超过房屋价款总额的1%”。很明显,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规定存在冲突,且属于条款明确但约定不同的冲突。涉案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由绿城公司在同一天提供,申昌正对主合同正文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主合同骑缝处签字、按手印,但补充协议的字体相比主合同字体明显小很多,且排布紧密,绿城公司未就该补充协议进行特别明确告知,申昌正也未就补充协议骑缝处进行签字、按手印。法庭上,申昌正也提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骑缝处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此申请。不再申请鉴定,是因为按照合同条款冲突处理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本案违约金的标准是以主合同为主。首先,主合同第28条中规定了对处理合同条款冲突的原则,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合同第28明确约定:“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该条款既是对处理合同条款冲突的规定,又是主合同对补充协议内容所作的限制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主合同二十条规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为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第7款规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购房款万分之0.5/日的违约金,但出卖人累计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不超过房屋价款总额的1%。主合同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又对违约金的数额加以了限制,客观上不合理减轻了主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绿城公司承担逾期未交付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部分排除了买受人基于主合同享有的违约金权利,故应按主合同28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冲突的处理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主合同为准来计算逾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金。其次,补充协议是格式条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绿城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申昌正注意或有效告知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对于《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第7款关于申昌正违约金权利的规定,绿城公司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未对该条款采用足以引起申昌正注意的特别标识,诸如更换字体、加大、加粗、加下划线等合理的方式提请申昌正注意,这显然限制了申昌正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均是由绿城公司同一天提供,所以对于违约金数额有两种不同解释,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最后,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进行的补充,本案主合同已经明确规定了逾期违约金的标准,无须再以补充协议违约金的标准来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合同)第二十八条明确约定了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予以完善,而《补充协议》也表明其是就主合同未尽事宜进行补充。《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了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标准。因主合同已经对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所以该《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第7款又规定了逾期办证违约金显然不符合设置补充协议的初衷。因此,不管是根据合同规定的合同条款的处理原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都应该以主合同为准即涉案相关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应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直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来计算。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来认定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数额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基层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以及违约金的适用条款均存在较大争议,且标的额较大,故该案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属于程序违法。绿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昌正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涉案房屋交付申昌正时已符合法定及约定交付条件,且申昌正也实际接收涉案房屋并未提出异议,申昌正主张以2021年1月15日作为房屋交付日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绿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30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于2017年9月26日取得《房屋测绘报告书》,涉案房屋于2017年11月8日交付申昌正时已符合法定及约定的交付条件,且申昌正也已实际接收涉案房屋并入住使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也未产生任何损失。申昌正在入住3年后又以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要求绿城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有违诚信原则,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认定准确。(一)预售合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且优先于主合同适用,一审法院按照补充条款约定确定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准确。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约第二十条“特别告知”明确约定,订立预售合同前,申昌正已对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充分了解且并无任何异议,在补充条款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申昌正对包括上述补充条款约定在内的全部合同内容均已签字捺印表示认可,且上述补充条款已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合法备案,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构成格式条款,上述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补充条款约定应优先于主合同约定进行适用。一审法院按照补充条款约定确定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另外,申昌正并非普通购房人,而是具有雄厚经济实力、丰富社会经验的企业家,其对于购房合同的内容及签订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申昌正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又否认其签订合同的效力有违诚信原则,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申昌正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对无过错方的绿城公司已经构成较大负担,也足以弥补申昌正损失,申昌正要求绿城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申昌正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逾期办证产生损失,一审法院按照补充条款约定确定绿城公司向申昌正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48万余元,已足以弥补申昌正的全部损失。另外,绿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绿城公司系按照政府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并未违规,涉案房屋未能按时办理产权登记系由于建设过程中发生日照挡光所致,绿城公司对逾期办证并无过错,且绿城公司为尽快解决办证问题,积极开展日照挡光补偿工作,并为此花费巨额费用,如再要求绿城公司承担高额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将导致绿城公司与申昌正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三)同项目其他业主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五确定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判决已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变更标准势必导致业主利益失衡,不利于整体纠纷的解决。本次逾期办证纠纷,除申昌正外,还有其他5户业主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均按照统一标准即已付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五确定了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目前其余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三、一审程序合法,申昌正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程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申昌正在一审结束后又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有违诉讼诚信原则。申昌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时为申昌正办理房屋产权证;2.绿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67629元(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3.绿城公司自2020年9月30日至办理房产证之日,每日支付违约金1177元;4.绿城公司以11770000元购房款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办理房产证完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绿城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申昌正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绿城公司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每日支付违约金1177元,共计1392391元(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1183天,1183天×1177元=1392391元);2.绿城公司支付延期办理产权证登记证明的违约金,每日支付违约金1177元,共计968671元(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823天,823天×1177元=968671元);3.绿城公司以2361062元违约金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绿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2年11月8日,青岛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2015年11月25日,青岛市规划局出具《关于香港路绿城项目日照挡光问题的回复意见》。3.2016年11月30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青建竣备字第2016-329号《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工程名称青岛I-A-2005-10地块绿城项目(原审计局地块)2#、3#、6#楼部分。4.2017年7月22日,绿城公司(甲方)与申昌正(乙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5.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1月6日,绿城公司分别收到申昌正购房款630000元(90000元×7笔)、137000元、1000000元、1160000元、2000000元、7410000元(2000000元+2410000元+3000000元),共计11770000元。6.2017年11月8日,申昌正签署《房屋钥匙移交清单》《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载明项目名称绿城·青岛深蓝中心3号楼2单元501室。7.申昌正提交54页《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举证称,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申昌正在2017年11月6日前分2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绿城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0日前向申昌正交付该商品房,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具备交房条件止,按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向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绿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申昌正提交了不完整的合同,而且根据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绿城公司也不存在逾期交付涉案房屋的违约行为,预售合同主文第29条明确说明了合同连同附件共74页,申昌正提供的证据是不完整的,而且申昌正对此也予以了确认,绿城公司提交74页《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申昌正质证称,对证据的正文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明事项12条是不可抗力,且延期交付没有告知申昌正,附件部分与正文约定相冲突,该预售合同是绿城公司提供,没有特别明确告知的免责条款,且同一文本中有相矛盾的条款约定,应当由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作为处理冲突的原则。庭审中经询问,申昌正申请对绿城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骑缝处的“申昌正”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庭后申昌正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为此申昌正认为无鉴定的必要,故不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绿城公司提交74页《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件,申昌正提出异议但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表明,2018年2月25日绿城公司(出卖人)与申昌正(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第三条商品房基本情况3.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市南区东海西路11号3号楼2单元501。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2.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3237.09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177000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二)买受人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付款,2.分期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7年11月6日前分2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人民币2360000元,应当于2017年8月1日前支付。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0月2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2.(1)逾期不超过90天,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条起至具备交房条件之日止,按照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条房屋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中方式处理:2.如因出卖人的原因(政府政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买受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买受人书面答复退房的,则按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3)买受人应在与出卖人签署《房屋交接书》或者出卖人通知其签署《房屋交接书》(以两者中时间较早者为准)起30日内办理好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超过30日后,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办理好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第二十九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合同及附件共74页,一式4份,其中出卖人2份,买受人1份,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1份,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十八条关于房屋预告登记及权属登记的约定,7、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0.5/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出卖人累计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不超过房屋价款总额的1%。第二十条特别告知,2、在签订本合同(含补充协议)前,出卖人已就本合同(含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包括涉及免除或减轻出卖人责任、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等内容的条款,向买受人进行了充分说明与解释,履行了与该房屋以及本合同有关内容的告知义务,买受人对此并无异议,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主文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8.2020年7月22日,绿城公司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湛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日照遮挡补偿协议》。9.2021年1月15日,绿城公司(甲方、卖方)与申昌正(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交接书》,载明2021年1月15日,甲、乙双方对市南区东海西路11号3号楼2单元501室进行交接。同日,申昌正签署《签收单》,载明申昌正于2021年1月15日已收到青岛绿城华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的《办理商品房不动产权属登记的通知》,已知晓该商品房具备办证条件。同日,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鲁(2021)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申昌正,坐落市南区东海西路11号3号楼2单元501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本案绿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申昌正提供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绿城公司辩称其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系因涉案项目存在日照挡光问题、规划部门因此不予办理项目规划验收手续导致项目无法办理初始登记,绿城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绿城公司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双方亦无相关特殊约定,故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因此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以已付购房款4360000元和1177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2017年10月21日起至签署《房屋钥匙移交清单》《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的2017年11月8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共计8153元(6976元+117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条约定绿城公司原因未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约定逾期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按照万分之0.5/日支付违约金;第二十条约定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主文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以购房款11770000元为基数,自交房日期之后360日的2018年11月4日起至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2021年1月15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付违约金共计480718.5元。综上,违约金共计(8153元+472565.5元)。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昌正支付违约损失480718.5元;二、驳回申昌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9元,减半收取810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04.5元,由申昌正负担8135元、绿城公司负担4969.5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绿城公司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1162、1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项目其他类似业主提起的诉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均按照预售合同补充条款日万分之零点五的约定确定了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上述判决均已生效,绿城公司也已履行完毕。申昌正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申昌正起诉要求绿城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迟延办证违约金,该两份判决均起诉迟延办证违约金,我国非判例法国家,该两份判决可通过申请再审等途径予以撤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交房日期及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依据认定问题。申昌正主张一审认定签订《房屋钥匙移交清单》《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的日期,也即2017年11月8日为交房日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绿城公司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11月8日之前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及房屋测绘报告,并提供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在2017年11月8日签订相关交接表时已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故,一审认定2017年11月8日为交房日并据此计算迟延交房、迟延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申昌正虽称交房日应为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签订房屋交接书的时间,也即2021年1月15日,但绿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交接书仅为办理房产证使用。本院认为,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房屋钥匙移交清单》《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明确载明水、电等底数并确认房屋质量,申昌正对此已签字确认,且签订时涉案房屋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申昌正亦自认已于2017年10月份交纳物业费,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于此时交付,且申昌正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申昌正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依据问题,申昌正主张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合同约定的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而非附件十一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的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但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补充条款与主合同及附件内容不一致时,以本补充条款为准”,故,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作为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另,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双方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对此均陈述“清楚”且并未提出异议,现申昌正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申昌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9元,由上诉人申昌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审 判 员 盛新国审 判 员 王化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宋 甜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李珊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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