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蛟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92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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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03执920号之一案件名称
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蛟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奎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蛟龙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9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万顺里-南环东路91幢。 法定代表人:黄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李蛟龙,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申请执行人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20)新400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蛟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为910,113.55元,执行费11,501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李蛟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9月14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李蛟龙名下的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李蛟龙名下的证券、保险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和互联网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已被我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李蛟龙名下无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前往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21年9月14日前往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查询被执行人李蛟龙在奎屯市的不动产信息登记。经上述两处不动产管理中心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李蛟龙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前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奎屯市分中心查询,经上述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被执行人李蛟龙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五、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前往奎屯市车管所查询,经上述车管所反馈被执行人李蛟龙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六、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前往131团屯富园社区居委会调查被执行人李蛟龙的基本信息情况。 七、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李蛟龙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向社会公布,目前被执行人李蛟龙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14日经与申请执行人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谈话,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谈话结果,本院依法采取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4003执9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蛟龙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全审判员 王德云审判员 胥一康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慧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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