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娜、王秀丽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终1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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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779号案件名称
张晓娜、王秀丽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晓娜;王秀丽;韩伟;王丽艳案件缘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娜,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宽,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伟,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寰宇(韩伟儿子),住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艳,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张晓娜、王秀丽因与被上诉人韩伟及被上诉人王丽艳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娜、王秀丽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虽然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应履行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本案相关事实完全符合《会议纪要》的规定:第一、宽甸满族自治县正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多年来已经陷入经营僵局;第二、被上诉人韩伟系公司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其不仅因身体原因多年来无力继续管理公司,更主要的是其作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之一,对本案原告的诉求不可能履行执行董事的职责;第三、公司监事徐峰已于2002年1月将其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韩伟,虽然工商信息中对其股东和监事身份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其实际早已与正源公司无关。原告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亦根本不存在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未经审理便以上诉人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韩伟辩称,正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8日,有股东32人,2007年7月因韩伟不懂法,法制观念淡薄,认为自己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又是控股的大股东,处理公司的事宜可以自己说了算,就没有通过其他股东同意,以6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232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王丽艳。韩伟现在知道处置公司的财产应当通过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议,但因为韩伟不懂法,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对此向全体股东表示致歉。王丽艳辩称,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一、本案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为依据,王丽艳认为该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规定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第一、王丽艳既不是该公司的董事,也不是高级管理人员,王丽艳仅是公司的小股东,也是仅持有公司0.67%的股份,王丽艳的投资款公司也没有退还给王丽艳,上诉人将王丽艳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王丽艳不是适格被告。第二、正源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徐峰)还在,上诉人完全可以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但在本案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明,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第三、上诉人单独持有公司股份只有0.67%,没有达到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上诉人没有资格对该案提起诉讼,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二、上诉人与王丽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2001年7月9日、10日,韩伟擅自做主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正源公司二、三层房屋及后接的房屋以低价卖给王丽艳的说法,完全是歪曲事实。事实是王丽艳购买的房屋是通过合法程序购买的,当时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后才出售的,研究决定王丽艳的购房事宜,还研究了关于一层门市房与他人合作开发等一系列的问题。关于王丽艳与正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一案,王丽艳为此打了15年官司,两级法院最终认定王丽艳购买的涉案房屋是合法有效的,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15年中从未提出异议。2002年1月,上诉人及其他原公司股东将自己的投资款股转债,受让人为韩伟。由此可见,上诉人与王丽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王丽艳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2020年丛桂华等人也曾向一审法院就涉案房屋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20)辽0624民初2004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民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侵权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2019)辽06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王丽艳仅是公司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亦不了解公司经营所有事项,王丽艳与正源公司、丰源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上诉人与王丽艳、正源公司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法律关系。王丽艳也是受害者,并没有收到和侵占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请求王丽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本次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在利诱唆使下,明知自己于2002年1月将投资款股转债的事实不顾,时隔20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捏造事实,虽然将王丽艳列为第二被告,其目的是想追究王丽艳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已经第二次将王丽艳列为被告,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应追究上诉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张晓娜、王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韩伟与王丽艳侵权正源公司原告合法财产(正源公司股东),要求侵权赔偿,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资产评估拍卖所得资金按股东投资比例公平合理退还股金,要求赔偿股本金二倍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原告的陈述,原告实质上是作为宽甸满族自治县正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继承人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然原告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故原告现在向该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晓娜、王秀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免于收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及诉求,上诉人系要求韩伟、王丽艳赔偿其股东权益损失。二审中,上诉人又表示其一审的诉求系股东代表诉讼,即作为公司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经审查,正源公司原监事徐峰已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韩伟(徐峰二审出庭自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不再履行监事职责,该公司也不设有董事会,导致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受阻。在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诉讼可能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但是,由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一审诉状中体现的内容不一致,诉求并非其一审诉状中的诉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虽缺乏依据,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明确诉讼请求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 策审 判 员 姜艳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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