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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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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356号
  • 案件名称

    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汤池村张家堡村民组38号。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高维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辽06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辽06民终19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辽06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发回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被上诉人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欠款4159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预期收益7.26万元明显错误。预期收益是一种理想状态下销售收入减去生产成本的计算方法。根据鉴定时现场勘验得知,2019年被上诉人已经栽植了其他品种苗木。说明2019年以后已经得到了救济,停止计算收益和损失。并且生产成本是为了其重新栽植的软枣所投入。所以2019年至2020年不应计算预期收益。二、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只是2018年被上诉人的投入损失。依据鉴定结论,2018年损失1.43万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589万元,抵顶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4.159万元。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200元;2、判令被告将原告果园中栽种的赤焰品种树苗移走。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赔偿人工管理及土地租金损失23300元及2018年至2020年预期收益损失72600元,合计损失为95900元;2、放弃移走树苗的请求。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欠款64290元(其中软枣21箱欠款8400元,苗木欠款558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果树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龙城二号二年生苗木1000株,单价为每株40元,另购买其他苗木等,总计价款106500元,被告须在2018年4月30日前供齐所有苗木。自2018年4月23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苗木。2018年7月28日,原告出具了账目明细,载明原告共计欠苗木款等149490元,后原告给付被告93600元,尚欠55890元。原告栽植苗木后于当年8月份左右发现被告交付的苗木存在错误,即被告将600株赤焰品种苗木当成龙城二号苗木发给原告。后原、被告签订软枣猕猴桃树苗购销补偿协议,约定因被告600株苗木交付错误,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发错的赤焰品种移走,于2018年10月30日前交付原告龙城二号三年生树苗600株。后因原告欠付苗款及对协议内容产生争议,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于2019年至2020年,将栽植涉案赤焰品种软枣苗的地块全部栽植了其他品种的软枣苗。诉讼中,原告申请评估2018年至2020年涉案600株龙城二号二年生软枣猕猴桃预期收益损失及栽植的成本损失,经依法委托辽宁新时代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意见为:(1)600株龙城二号软枣猕猴桃2018年度预期收益-1.88万元,2019年度预期收益1.50万元,2020年预期收益7.65万元,三年合计预期收益7.26万元;(2)2018年春栽植的600棵赤焰软枣苗当年成本损失为1.43万元(不含苗木费用);2018-2019年土地租金损失为0.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果树苗木采购合同及软枣猕猴桃树苗购销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软枣苗木过程中,误将600株赤焰品种苗木当成龙城二号品种苗木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系违约。对此,双方进一步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更换苗木,但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原告更换苗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不再为原告更换苗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0元,扣除600株龙城二号软枣苗木的价款,共计24000元,原告自行处置其果园内栽植的600株赤焰软枣苗,该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评估机构评估了3年预期收益损失72600元,另评估栽植成本损失23300元。因被告发错苗木导致原告换种其他苗木,产果期延后,系确定、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应予支持。因预期收益是销售收入扣减栽植成本后的净收益,本案评估意见的预期收益已经扣减了栽植成本,故原告已主张预期收益损失,不能再同时主张栽植成本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栽植成本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欠苗木款55890元的问题,原告共计欠苗木款55890元,扣除被告发错的600株苗木款共计24000元,尚欠31890元,故对被告主张的该欠款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21箱软枣款8400元的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损失726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购买苗木款31890元;三、以上两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4071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4元,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负担489元,原告(反诉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1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2018年至2020年三年的预期收益。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于2019年至2020年已经开始栽植其他品种的软枣苗,其仅应赔偿被上诉人2018年的预期收益。本院对此主张,现分析如下:第一,从双方签订果树苗木采购合同来看,2018年上诉人已开始向被上诉人发送龙城二号苗木,即被上诉人应从2018年开始产生栽植成本,从鉴定结论来看该年份并未产生收益。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预期收益的截至时间应否截至到2020年的问题。首先,虽然2019年至2020年被上诉人开始采购其他苗木,并恢复栽种,但此行为应属被上诉人积极主动未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但并不能以此免除上诉人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上诉人也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2019年已开始获得收益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2019年至2020年预期收益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丹东天下软枣猕猴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明审 判 员 冯泰昆审 判 员 康 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云书 记 员 林婷婷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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