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黄**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108执91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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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108执913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黄**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黄**;王**;杨**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108执9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申请执行人:黄**,男,1972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申请执行人:王**,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申请执行人:李**,男,1986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杨**,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黄**、王**、李**与被执行人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1民终67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户籍、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199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廖思养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凌杰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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