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国、陈贤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终2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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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632号案件名称
张兴国、陈贤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兴国;陈贤飞;陈晶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终2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国,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贤飞,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现在抚顺第二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晶,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飞,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国因与被上诉人陈贤飞、陈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兴国上诉请求:对一审裁定不服,要求重新判决。事实与理由:东洲区法院以非法集资罪,将第一被告陈贤飞己判刑,我提出的还款金额己包括刑事犯罪在内,已结案为由拒绝再审。我认为我投的是双保险,一是在正规合同的投资回报,二是有个人借条、赔偿、保险还有介绍人的担保承诺(有四人作证),判决只涉及到集资犯罪并没有提及借条、担保两项。不能把刑事犯罪结案后,而民事这块就免去了,不再追究了。借条明确写明“如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投资款项,由他个人负责支付”,第二被告陈晶(女)又以个人名誉担保“不干那天也要把资金撤出后再走”,并有四人证言证词。本着后两条的承诺,我认为两被告有责任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此案首犯陈贤飞已被判刑8年9个月,罚款38万元,帮凶骨干陈某、汪某也得到适当的判刑、罚款,为什么作为第二被告陈晶却逍遥法外?她也是主要负责人,由她个人诱骗数位老人,金额也过百万元以上,每次续签合同都是陈晶把汪某找来给我填写表格,汪某被判刑4年4个月,罚款18万元,而陈晶作为汪某的上级却安然无事,她为什么躲过法律制裁呢?让人不解。陈晶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两被告支付我借款壹万元整、利息、违约金,保留追讨剩余资金权利。二、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事案件已审结,本案诉讼要求的还款包含在刑事判决的未返还金额部分中。故本案诉讼要求的还款在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不宜再由民事案件继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兴国的起诉。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张兴国。本院认为:关于陈贤飞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业经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辽04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中责令被告人陈贤飞就未返还集资款范围内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判决书附有投资人未返还金额表格,载明张兴国未返还金额为27151.13元。本案,张兴国诉请陈贤飞、陈晶返还的款项已包含在上述刑事判决书投资人未返还金额部分,不属于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下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形。在上述刑事判决中有明确的退赔数额及退赔责任主体、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张兴国不具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张兴国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兴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开智审 判 员 李 艳审 判 员 张庆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琪代书记员 唐瑀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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