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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志兰、王永新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民终1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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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315号
  • 案件名称

    丛志兰、王永新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丛志兰;王永新
  • 案件缘由

    无因管理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志兰,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新,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昌黎县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丛志兰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新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志兰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支持丛志兰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判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然而丛志兰第一次起诉至上诉期间撤诉的原因也是只为了准备材料为新的起诉重新组织证据。在重新组织起诉的过程中,通过与律师的交流发现,以原有的诉讼请求起诉完全可以满足丛志兰的诉讼请求。所以丛志兰提起诉讼完全合情合理。王永新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丛志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永新立即给付丛志兰代偿款91607元及利息(从2011年最后一笔还款时间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一分钱计算);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王永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永新经他人介绍与丛志兰相识。丛志兰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法院依申请调取王永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存款凭单。法院调取的证据经丛志兰质证,丛志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现丛志兰根据法院调取的存款凭单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永新、李常全偿还垫付款项及利息。庭审中,丛志兰申请撤回对李常全的起诉。再查,2020年9月27日,丛志兰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永新给付代偿款9.1607万元及利息。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辽050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丛志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丛志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溪市中院人民法院。2021年1月19日,丛志兰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辽05民终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丛志兰撤回上诉和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丛志兰提起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丛志兰主张基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为王永新垫还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丛志兰、王永新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丛志兰就本案争议的代偿款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该案件已经作出判决,丛志兰对我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在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提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现丛志兰重新到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永新及李常全偿还代偿款。庭审中,在丛志兰、王永新对我院经丛志兰申请调取的还款凭证质证后,丛志兰当庭申请撤回对李常全的起诉,仅主张要求被告王永新偿还代偿款。此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丛志兰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志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原告未预交),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故对丛志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丛志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王国涛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颖莹书 记 员 邓美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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