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乃县边合区德仁牧业开发示范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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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954号案件名称
吉木乃县边合区德仁牧业开发示范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吉木乃县边合区德仁牧业开发示范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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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乃县边合区德仁牧业开发示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团结北路65号一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孙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红,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林泉路西侧(铁厂沟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及俊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霞,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木乃县边合区德仁牧业开发示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顺达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唐庆红,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金额103,199.4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第一,我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为678,632元,顺达公司向我公司交付合同内货物,我公司陆续向转账支付793,842元,这是无争议的事实。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顺达公司主张交付主钢158.57吨、次钢7.11吨,合同订立主钢132.45吨、次钢9.32吨。提货方式为甲方自提货(乙方工厂内)。顺达公司主张合同发生了变更,在审理过程中却未提供任何变更的证据,尤其在甲方自提货的方式下。如果提货超量应当有甲方签字的提货单,为什么不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对我公司与顺达公司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查证,直接判令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显然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请求未查证清楚导致判决错误。我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款项不含运费、税金、检验等表单未列项目,但并非不出具发票。我公司要求顺达公司出具发票,顺达公司拒不出具,我公司向税务机关举报后,顺达公司才出具75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顺达公司诉请的103,199.46元是主张欠款,还是主张税金。如果主张的是欠款,合同金额678,632元,已支付793,842元。如果主张的是税金,目前只有一张75万元的税票,税票显示税金也不是103,199.46元,如何主张103,199.46元税金。顺达公司仅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一份75万元的税票。一审判决确认顺达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了897,041.4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顺达公司的主张数额、一审法庭的认定数额,均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对账单、结算单交付给德仁公司,对加工的货物及货款均无异议。合同中约定不包含税金,德仁公司要求我公司开具发票,之后又到税务机关举报,导致我公司缴纳税款103,199.46元。我公司收取的货款未含税,现德仁公司要求我公司开具发票,增加了我公司的成本,我公司要求德仁公司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仁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仁公司支付欠款103,199.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5日,顺达公司(乙方)与德仁公司(甲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最终以实际加工构件的理论重量(数量),加2%的损耗进行结算,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列表、数字、文宇说明进行加工,以电子邮件方式最后日期确认为准,(不含运费、税金、检验等大单未列项目);工程造价:暂定总造价为:678,62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柒万捌仟陆佰叁拾贰元整);合同签订后,定金到账开始计算,加工工期为第一栋工房15天交货,第二标20天交货,25天全部交完。由于甲方的原因所造成的如:设计变更、技术问题、图纸有认等不能及时解决,工期相应顺延。由于不可抗拒等外力因素造成的生产无法进行,工期相应顺延。提货方式:甲方自提货(乙方工厂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定金,即200,000元(贰拾万元),分批提货并按每次提货量支付货款,定金冲抵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方式: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乙方提前三天将结算量、结算款金额和提货时间告知甲方,甲方应按照相应的时间提前将结算工作完成。甲方以现金、电汇为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甲方责任,甲方向之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完整的详细设计图纸及列表、数字、文字说明壹套;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甲方负责解决图纸中存在的问题,如果中途有设计变更,甲方要以书面的形式立即通知乙方,因变更带来的材料增加由甲方承担。由于甲方的原因影响工期,按实际延误工期顺延。因设计变更或甲方提供的图纸错误导致制作返工,报废,全部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提货时,乙方提供装车清单,甲方对提取货物应进行数量清点、检查。出厂后如发现提货单与实物数量不符,乙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要求补做,费用另计。乙方钢构件制作完毕后提前三天已电子邮件或微信方式立即通知甲方,甲方未按期提货,超过半个月乙方按同期银行利率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乙方承担合同范围内产品加工制作。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加工图纸及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列表、数字、文字说明进行加工制作。乙方应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协商并得到甲方认可的施工进度进行制作,不得随意拖延工期,如拖延工期每天减少总造价的3%,如第一栋加工工期超过15天安定金的双倍赔付甲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造价变更为793,842元,德仁公司支付合同款793,842元。2019年12月13日,顺达公司向德仁公司开具了897,041.4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顺达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承揽加工合同》中关于税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该约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合同签订时暂定总造价为678,632元,为不含税价格,后双方确认实际造价为793,842元,德仁公司也按照该造价款支付了承揽费。故德仁公司实际支付的承揽费为不含税价格。依据涉案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面记载货物金额为793,842元,依据该价格计算的增值税税款为103,199元。依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不含运费、税金、检验等未列明项目,且顺达公司已缴纳了增值税。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种流转税。增值税是一种典型的价外税,即税款不包含在商品的价格内,由购买方承担税款,销售方作为纳税义务人取得的货款应包含销售款和税款两部分。依据上述观点,销售方作为纳税义务人,增值税的实际承担人为购买方。因此德仁公司应当向顺达公司支付相应税款。故顺达公司要求德仁公司支付欠款103,199.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仁公司关于顺达公司偷税漏税、商业欺诈、顺达公司有开具发票的法律义务以及合同关于税金的约定无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德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顺达公司支付欠款103,199.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顺达公司提供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顺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产生了税金损失。德仁公司对价税合计金额为75万元的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顺达公司开具的发票,是补税形成的,税金不应由德仁公司承担。对加税合计金额为147,041.46元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这张发票是2021年8月23日开具的。这种单方开具的发票不应由德仁公司承担税金。上述顺达公司提供的价税合计金额为75万元发票为复印件,德仁公司认可真实性。加税合计金额为147,041.46元的发票为复印件,德仁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核实该发票为真实开具的发票。故本院对上述顺达公司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发票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德仁公司提供:1.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平台截屏打印机2张。用以证明顺达公司出具的发票票号为XXX的发票,经查询系“查无此票”,那么该发票非真实发票,不能证明向德仁公司交付了该发票,也不能证明德仁公司使用该发票进行了入账,顺达公司无权向德仁公司主张所谓的税金损失;2.闫振杰与孙立军微信交流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2019年8月25日,双方对于合同订立钢材内容进行确认,是按照材料表重量厚度下差2个毫米计算的,顺达公司的闫振杰予以确认。德仁公司对合同购买钢材重量级数量进行了减少。2019年9月21日,双方履行合同中,就交付货物的数量产生了争议。闫振杰说向德仁公司发送的结算单内载明了重量,那么一审法院按照单方出具的重量来判决货款,显然就是错误的。2019年9月23日,顺达公司在双方争议的情况下,以不给全款就不交货的方式,逼德仁公司按照顺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造成了德仁公司超额支付货款。3.孙陆军与税务局李所长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用以证明因顺达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交付货物,以逼迫的方式迫使德仁公司超额支付货款,双方产生争议,德仁公司向顺达公司所在地的税务部门举报偷税漏税,顺达公司按法律规定向税务局缴纳了税金,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发票是顺达公司向国家纳税的凭证,是税务局行使行政权力的处理结果。4.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平台(票号:XXX)截屏两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因德仁公司举报顺达公司偷税漏税,按国家税法要求,顺达公司出具发票承担纳税义务,开具了7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顺达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75万元的发票已经开出来的,也已经交过税金。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只是双方对加工的内容进行了交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定被录音人是否是税务局工作人员,与本案也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75万元的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二审审理中,德仁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9年12月13日,顺达公司向德仁公司开具了897.041.4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认可。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顺达公司提交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由顺达公司开具给购买方德仁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750,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税率为13%、税额为86,283.19元。顺达公司提交开票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由顺达公司开具给购买方德仁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147,041.46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税率为13%、税额为16,916.27元。 本院确认事实及查明事实有《承揽加工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邮件往来记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顺达公司主张德仁公司赔偿其为德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金损失103,199.4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2019年8月25日,顺达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承揽加工合同约定承揽费用不含运费、税金、检验等大单未列项目。该合同约定的德仁公司应支付的承揽费并不包括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依据交易惯例、日常思维及公平原则,该条款的约定为顺达公司并不给德仁公司提供收到承揽费用相应的发票。2.德仁公司支付合同承揽费用后,向顺达公司主张开具相应发票,顺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了德仁公司开具发票的主张。德仁公司为此向税务机关举报,并继续主张顺达公司开具收到承揽费用的发票。鉴于此,顺达公司向德仁公司开具了发票。故应当确认德仁公司与顺达公司通过行为变更了对开具发票的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由顺达公司向德仁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3.因顺达公司与德仁公司合同约定的德仁公司支付的承揽费用不包含税金,故顺达公司收到的款项中并不包含因开具发票而产生税金的交易成本。增值税的税金负担作为合同双方交易中的交易成本,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已有明确约定。现德仁公司主张开具发票、顺达公司已开具发票,故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成本应由德仁公司承担。4.关于税金数额的确定。德仁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793,842元,顺达公司主张其公司开具了税价合计金额分别为750,000元、147,041.46元,合计金额为897,041.46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主张税金损失103,199.46元。德仁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793,842元,该金额对应的税金为:合同价款793,842元×税率13%=103,199.46元。该税费103,199.46元与顺达公司提供的两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税额总额103,199.46元(86,283.19元+16,916.27元)一致。该税费103,199.46元作为交易成本应由德仁公司承担。综合上述分析,德仁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税金损失103,199.4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给付税金损失103,199.46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99元(德仁公司已预交),由德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玲审判员 唐龙审判员 白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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