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源润滑油有限公司、赵海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1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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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11172号案件名称
新疆兴源润滑油有限公司、赵海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新疆兴源润滑油有限公司;赵海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1172号原告:新疆兴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德海新天地A座商业办公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怀江,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波,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兴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兴源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兴源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兴源润滑油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新疆兴源润滑油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邓红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俊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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