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永斌、刘高翔等谢楷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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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藏04民终102号案件名称
敬永斌、刘高翔等谢楷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林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敬永斌;刘高翔;谢楷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敬永斌,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经商人员,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翔,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谢楷,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经商,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敬永斌因与被上诉人刘高翔、原审被告谢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敬永斌、被上诉人刘高翔、原审被告谢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敬永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驳回刘高翔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高翔负担。事实和理由:1.敬永斌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责任。敬永斌作为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二工区的负责人,代表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联系了机械租赁事宜,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由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以下简称“威乐公司项目部”)对外统一支付,项目部负责人陈前向刘高翔支付了租金,刘高翔与威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租金不应由敬永斌负担。2.原审法院关于“原审被告谢楷在欠条上签字属于债务转移”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敬永斌与威乐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建设项目的租赁费由威乐公司项目部统一支付,并非谢楷所称的“由项目部代扣支付”;项目部负责人在结算凭证上的签字,系项目部对此项债务的认可,而非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所有的合同款项均由项目部支付,项目部就是履行合同的主体,而非敬永斌。因此,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或代扣支付的意思表示。 刘高翔辩称,敬永斌作为承租方从其手中租赁两台挖机,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敬永斌支付租金,敬永斌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敬永斌就是支付租金的义务主体;至于敬永斌与威乐公司项目部(或者威乐公司)之间如何约定,与其无关,不影响其按照合同向敬永斌主张权利。 谢楷述称,作为五个工区推选的临时负责人,其对刘高翔与敬永斌之间的机械租赁情况不清楚,2018年12月27日在敬永斌向刘高翔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承诺“此款2019年1月30日前由项目部代扣付清”,也是一种附条件的、受委托的代扣行为,因代扣的条件不成就,其无法履行代扣承诺,其不应当成为租金支付的义务主体。 刘高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敬永斌、谢楷向其支付租金48000元。2.判令敬永斌、谢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逾期付款损失为6,135.4元),实际损失计算至全额支付租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敬永斌、谢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敬永斌从刘高翔处租赁挖机,施工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二工区,产生机械租赁费用448000元,已支付给刘高翔40万元。2018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后,敬永斌向刘高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还欠刘高翔租金48000元,谢楷在欠条上作补充说明,未加盖项目部或威乐公司印章,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该项目资金已基本拨付完毕,资金的使用存在管理混乱,项目存在分包给自然人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欠条写有该欠款由项目部代扣并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该补充条款是敬永斌、谢楷的单方意思表示,项目部实际上未向刘高翔支付该欠款,刘高翔后期也不同意该债务转移给项目部,刘高翔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敬永斌作为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二工区实际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敬永斌因施工需要租赁刘高翔挖机,产生债务未被追认,应当对无权代理行为负责,承担给付义务,且该项目资金大部分已拨付给项目参与人,如损害了敬永斌利益,可以追偿权维权;对刘高翔要求敬永斌、谢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欠条上有谢楷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由项目部代扣付清,谢楷仅是各工区推选的临时负责人,该承诺未经项目部或威乐公司追认,属于无效意思表示,谢楷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且刘高翔与敬永斌、谢楷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刘高翔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敬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高翔支付租金48000元;二、驳回刘高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38元,刘高翔负担153.38元,敬永斌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敬永斌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即《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察隅县财政局代付机械租赁费用(二工区)》(复印件)一份、《林芝地区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二工区拨款明细(2015年-2018年)》(复印件)一份、《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芝地区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各工区工程总造价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敬永斌与威乐公司项目部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威乐公司支付租金,目前尚欠刘高翔租金38000元,威乐公司才是支付租金的适格义务主体”。 刘高翔向本院提交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拟证明“作为承租方的敬永斌,就是支付租金的适格义务主体”。 谢楷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2019)藏04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4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进行了查证。对于二审期间敬永斌提供的四份证据、刘高翔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与(2019)藏0425民初5号案卷中的原件一致,具有客观性;但该协议书系敬永斌与江西威乐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刘高翔并非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刘高翔不具有约束力、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有效支持敬永斌的上诉主张。2.《察隅县财政局代付机械租赁费用(二工区)》无法与原件核对,且缺乏相关主体确认(无签字、盖章等);加之,该证明材料与敬永斌向刘高翔出具的《欠条》相冲突,不能证明上诉人敬永斌关于“威乐公司尚欠刘高翔38000元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林芝地区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二工区拨款明细(2015年-2018年)》无法与原件核对,并缺乏相关主体签字、盖章、认可等,且该复印件中主要涉及到“威乐公司项目部与上诉人敬永斌负责的二工区之间的拨款事项和代付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敬永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芝地区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各工区工程总造价结算单》与(2019)藏0425民初5号案卷中的原件一致,但是,该结算单系威乐公司项目部与各工区的账目结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得到了敬永斌和刘高翔的一致认可,系敬永斌和刘高翔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刘高翔与敬永斌之间租赁关系形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经上饶市广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使用现名(即“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乐公司在西藏自治区成立有分公司。2015年6月10日,威乐公司中标察隅县人民政府林芝地区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2015年6月18日,徐礼光以威乐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察隅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威乐公司授权谢加明刻制项目部印章和开立临时银行账户;涉案项目分包为五个工区,敬永斌与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段二工区分包给敬永斌。2016年5月18日,敬永斌从刘高翔处租赁两台挖机(并签订了两份书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用于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二工区,产生机械租赁费用448000元,已向刘高翔支付40万元;2018年12月27日,敬永斌亲自向刘高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刘高翔租金余款48000元(并载明“该款由项目部代扣”),谢楷在欠条上载明“承诺此款2019年1月30日前由项目部代扣付清”,未加盖威乐公司或威乐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款至今未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2019)藏04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4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询问笔录》、《欠条》一份、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敬永斌、刘高翔、谢楷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支付租金的义务主体是谁”的问题,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敬永斌关于“在欠条上签字时,未携带原始结算凭证,因受迫于刘高翔‘不签字就不让离开’的要求,迫于无奈在欠条上签字(欠付租金数额实为38000元)”的主张,因敬永斌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和《欠条》一份,足以证实“敬永斌作为承租方从出租方刘高翔处租赁两台挖机,经过2018年12月27日结算后尚欠刘高翔48000元租赁费”的事实。敬永斌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出租方刘高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请求承租方敬永斌按约支付租金;敬永斌关于“其代表威乐公司联系机械租赁事宜,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用应当由威乐公司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敬永斌在《欠条》中注明“该款由项目部代扣”,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威乐公司或威乐公司项目部追认,也未经刘高翔同意,对威乐公司或威乐公司项目部、刘高翔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谢楷在欠条中注明“承诺此款2019年1月30日前由项目部代扣付清”,系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威乐公司或威乐公司项目部追认,对威乐公司和威乐公司项目部不发生法律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威乐公司项目部是威乐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管理组织、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是威乐公司的职能机构,不是法定的民事责任主体,其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威乐公司承受。2.威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威乐公司任免,依据现有的证据来看,谢楷既没有获得威乐公司的书面授权,也没有获得威乐公司通过其他形式的任命,因此,谢楷无权代表威乐公司和威乐公司项目部实施有关行为。3.《2018年察隅项目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与原件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该纪要为真实,从其内容来看,系察隅县古拉乡公路改建工程五个工区负责人就“确定各工区工程量、后期各工区收尾、后期油面摊铺工作”的一种协商、安排,并载明“大家一致同意由谢楷具体落实”,属于一种委托授权行为,谢楷并不能以此成为“威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三)敬永斌关于“威乐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前向刘高翔支付了40万元(下欠48000元未付),且威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谢楷也进行了确认,以此证实刘高翔与威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威乐公司项目部向刘高翔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当属于代付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欠条》足以证实“敬永斌与刘高翔之间签订和履行机械租赁合同有关事实”,敬永斌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承租方由敬永斌变更为威乐公司”,如果要发生合同主体变更(合同的义务转移或者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必须征得合同相对方、承受的第三方的同意,否则不会发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或者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效力。2.威乐公司(或者威乐公司项目部)与刘高翔之间并未就机械租赁形成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并无向刘高翔支付租金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3.《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体现“综合单价已经包括了机械租赁费等,威乐公司项目部有权代敬永斌支付其欠付的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威乐公司项目部有权代替敬永斌向刘高翔支付租金,威乐公司项目部向刘高翔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付行为”,而不是“其与刘高翔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四)刘高翔在本院询问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其对于逾期支付利息自愿放弃),要求本院判决驳回敬永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之规定,本院对一审不予支持利息的部分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敬永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38元,由敬永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松吉卓玛审判员 齐永奎审判员 孙丹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禹珊书记员 苏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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