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文富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14民辖终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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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辖终51号案件名称
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文富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文富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法定代表人:孙春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文富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张鑫,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绥中县文富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21民初304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无因管理合同,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该是沂南县。本案绥中县人民法院立案的案由为无因管理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之规定,本案无因管理合同争议的标的是无因管理行为是否成立,即本案争议的标的既非给付货币,也非交付不动产,更非即时结清的合同,而是无因管理是否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法应该是本案一审原告认为的履行义务方东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沂南县砖埠镇。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沂南县砖埠镇东岳庄村,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并无不当。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故无因管理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30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恩思审判员 董百慧审判员 周 艾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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