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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心澎、梁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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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874号
  • 案件名称

    张心澎、梁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心澎;梁军;乐天水寿饮水处理设备(大连)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区万邦商店;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心澎,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天水寿饮水处理设备(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8号1-5层521室。法定代表人:王述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伊琴,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西岗区万邦商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兴民街44号。经营者:郝燕妮,女,汉族,1973年6月1日生,该商店经营者,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澎,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57-41号。法定代表人:刘中民,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芳,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相波,男,汉族,1972年2月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张心澎、梁军因与被上诉人乐天水寿饮水处理设备(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大连市西岗区万邦商店(以下简称万邦商店)、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化物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梁军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梁军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用以确定损失金额的由张心澎签字的统计表,在不能排除造假嫌疑,且被上诉人乐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统计表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损失合理,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明显证据不足。三、根据一审过程中张心澎提供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和关于对茂田巷长江街临时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通知,案涉房屋是化物所建造的违章建筑,其早已应当将案涉房屋予以拆除,而不是继续对外进行出租,化物所应对此次火灾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一审法院忽视了现场的实际情况,仅以张心澎签字的统计表作为定损的依据,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乐天公司辩称,不同意梁军的上诉请求。化物所辩称,不同意梁军的上诉请求。万邦商店、张心澎辩称,我方对梁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张心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张心澎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起火部位建筑物并未经上诉人进行改建。1、对于起火建筑物的建筑情况认定错误,上诉人未对起火建筑进行改建。2、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并非确定为电气线路故障。3、《低压供电合同》中的供电区域不包含起火建筑物。二、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比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过程中,化物所向法庭提交了《低压供电合同》,但该份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上诉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梁军辩称,一、案涉房屋是梁军从万邦商店和张心澎处租赁而来的,案涉房屋的用电始终是由张心澎和万邦商店来负责管理的,梁军只知道张心澎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过,但是对于案涉房屋是由谁建造的并不知情。梁军自2010年左右开始承租案涉房屋,这个房屋中间没有过拆除。二、本次火灾完全是因为供电设备不达标所致,与梁军无关。三、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与我方上诉理由一致。四、对于《低压供电合同》,首先我们是无法看出是否包含临建,其次,即使包含了临建的房屋,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乐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心澎的上诉请求。化物所辩称,不同意张心澎的上诉请求。乐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军、万邦商店、张心澎、化物所连带赔偿货物损失574301.59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2月6日12时22分,大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战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发生火灾,此起火灾共造成被告化物所的房屋和万邦商店(被告梁军的水产店、刘文英的水果店、王明阁的修鞋店)、熊勇军的小吃部及原告的物品等被不同程度的烧损或烧毁。2018年4月4日,大连市西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西公消火【2018】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时间为2018年2月6日12时14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被告梁军的水产店里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物品自燃,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大连市西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描述,1、环境勘验:大连市西岗区房屋为南北走向,坐西朝东,房顶为中部起脊两侧为坡屋顶的木质人字梁老式砖木结构房屋。东侧起火的店铺门前是一条临街交通干道,北侧毗邻住宅,南侧紧邻一个洗车厂,火灾未蔓延至其他建筑。2、初步勘验:起火的44-1号房屋用实体墙(未到屋顶)分割东、西两部分,其中西侧租给乐天公司作为存放饮水机库房。而在东墙外侧又搭建了一排临建偏厦子,共开了五个门头,与东侧主体房屋形成了5个带套间的门头房,由北向南依次为1-5号;1-5号内房间隔墙使用铁皮分割,外房间1号、2号、5号为混凝土隔断,隔断上部采用铁皮隔开。该建筑屋顶为木质屋顶,木质房梁和里条全部过火,房间内均采用可燃吊顶。……。3号海产品销售点,内房间过火严重,屋顶全部坍塌,内外房间过道堆放大量木材,木材表面过火严重,已烧出碳化痕迹,木材堆垛内有清晰可见的原木本色,内外房间之间顶棚部分呈坍塌状。……。东侧饮水机库房部分过火,库房内的物品表面过火被烧、高温烟熏较重。3号海产品销售店烧毁程度明显重于其他店铺,而且整体呈“里间重于外间,上部重于下部”燃烧蔓延痕迹。3、细项勘验:水产品销售店里间,屋内的照明电线未套管,敷设在房梁与可燃吊顶之间,房顶的木质房梁烧损严重,明显重于其他部位,烧损明显呈“上重下轻”状态,且由里向外烧损程度逐渐减轻。4、专项勘验:经查,屋内的照明电线未套管,敷设在房梁与可燃吊顶之间,照明电线有部分缺失。另查,发生火灾时,原告乐天公司存放饮水机以及相关配件等均造成不同程度的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乐天公司将其制作的库存商品进货价格统计表交给被告张心澎核对,被告张心澎在该统计表上书写“此库存清单张心澎本人认可”字样,并签名确认,该库存总价为643345.10元。再查,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系被告化物所所有。2007年11月9日,被告化物所委托大连智鑫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大连市西岗区鑫龙腾汽车保养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出租给大连市西岗区鑫龙腾汽车保养厂使用,租期五年,从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该厂经营人为郝燕妮,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3年10月10日,郝燕妮以个人经营方式成立万邦商店,并以大连市西岗区为经营场所注册经营,郝燕妮与被告张心澎系夫妻关系,经营期间进行了电表分户,将该五间临建房屋出租给包括被告梁军在内的他人经营使用。另外,被告张心澎与原告乐天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出租部分房屋给原告乐天公司做仓库用于存放货物。另查明,2011年5月,大连市西岗区鑫龙腾汽车保养厂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订立多份低压供电合同,对其承租房屋进行了电表分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对火灾给原告乐天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原告乐天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张心澎承认与原告乐天公司口头约定,将案涉部分房屋租给原告乐天公司作为仓库存放原告乐天公司经营的货物,双方间租赁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张心澎作为出租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房屋发生火灾致原告乐天公司存放的货物受损,原告乐天公司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通过现场勘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看出,起火的位置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东侧外墙临建房屋被告梁军经营的水产店里间。该临建房屋系被告万邦商店和张心澎所改建,被告万邦商店和张心澎作为起火房屋的改建人和出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对房屋内部管线设施进行维护,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对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万邦商店及被告张心澎对原告乐天公司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军承租房屋为本次火灾起火位置,被告梁军已承租经营多年,对于该房屋的性质与情况理应了解,本次火灾认定结论为“不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水产店内外房间过道堆放大量木材,属可燃物品,故被告梁军亦应对原告乐天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化物所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化物所虽为案涉房屋所有人,但本次火灾的起火位置发生在被告万邦商店和张心澎自行电表分户后的临建房屋内,该区域电力设施监管应由被告万邦商店和张心澎承担责任,被告化物所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万邦商店和被告张心澎及被告梁军赔偿责任划分一节,被告梁军所使用的房屋虽是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但被告万邦商店和张心澎作为发生火灾房屋的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疏于管理,对电路设施未及时检查,照明电线有缺失,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万邦商店和张心澎应对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乐天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梁军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存放货物受损金额,被告张心澎与原告乐天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共同确认了原告乐天公司库存商品情况,扣除原告乐天公司已挽回的商品,原告乐天公司主张574301.59元的损失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万邦商店和被告张心澎连带赔偿原告乐天公司402011元(574301.59元×70%取整),被告梁军赔偿原告乐天公司172290元(574301.59元×30%取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市西岗区万邦商店、被告张心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乐天水寿饮水处理设备(大连)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2011元。二、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天水寿饮水处理设备(大连)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2290元。三、驳回原告乐天水寿饮水处理设备(大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西岗区万邦商店、被告张心澎负担6681元,由被告梁军负担2863元。本院二审期间,梁军向本院提交结算电费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梁军所租用的房屋系由化物所南山锅炉房收费。梁军、化物所、乐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份证据上无收取单位的印章,且梁军、化物所、乐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张心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张心澎作为出租人,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乐天公司使用,张心澎应对其出租房屋的设施设备的安全性承担保障义务,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案涉房屋屋内的照明电线未套管,敷设在房梁与可燃吊顶之间,张心澎对其出租的房屋的安全性未能予以保障,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心澎主张化物所提交的《低压供电合同》未经质证一节,经查阅笔录,一审期间化物所于庭审期间提交了《低压供电合同》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已令各方当事人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听清楚了,故上诉人主张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梁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梁军的水产店,梁军称其租用案涉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并主张在其租用的房屋内无用电设施。梁军系经营水产品销售生意,虽然火灾系发生于冬季,但根据大连冬季的温度,在室内无制冷设备的情况下存放水产品,亦不现实。且梁军租用该房屋已多年,即使冬季不使用制冷设备,亦不代表该房间内无任何用电设备。本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梁军租用的房屋内,且火灾原因在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物品自燃后,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灾,而梁军亦确实于房间的过道内堆放了大量的木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梁军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针对梁军主张因发生火灾的房屋应予强制拆除而未拆除,故化物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梁军无证据证明系因存在火灾隐患而责令强制拆除房屋,且未强制拆屋房屋并不必然导致火灾的发生,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责任比例认定一节,张心澎作为出租人,其对电器线路的维护、检查义务较梁军的责任更重,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心澎、万邦商店承担70%责任,梁军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乐天公司损失的认定一节,因火灾具有突发性,乐天公司不可能预见火灾的发生,故其于火灾发生后找到房屋出租人张心澎确认火灾损失数额,属情理之中。乐天公司于一审期间亦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库票、专用收款收据等对其损失予以佐证,对于能挽回的损失亦主张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心澎、梁军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梁军已预交),由上诉人梁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张心澎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心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司玉峰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梓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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