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华、刘好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0执3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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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0执3412号案件名称
张俊华、刘好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俊华;刘好河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0执3412号申请执行人:张俊华,女,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松,北京盈科(天津)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好河,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俊华与被执行人刘好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津0110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津0110执34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远宝审判员 庞丽国审判员 李 陆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静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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