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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王金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04民初13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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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民初13539号
  • 案件名称

    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王金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王金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13539号原告:王金玉,男,汉族,1956年1月22日出生,现住西安市莲湖区楼XX。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房,现在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东段景寓学府营销中心办公。法定代表人:琚保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钰涵,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金玉诉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按照《景寓学府三期机械车位排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景寓学府三期地下117号机械停车位一个(车位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无法正常使用车位造成的停车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景寓学府三期机械车位排号协议》,原告认购车位一个,并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购买款,被告开具了收据。协议约定,涉案车位建好后被告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117号车位已经于2021年3月份建成并可以交付使用,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实际交付,原告自2021年4月至6月在外停车花费停车费1500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同时导致原告产生停车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景寓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车位买卖关系、车位买卖事实,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购车位款项。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20万元车位款。2、答辩人形式上虽与被答辩人签订所谓的《景寓学府三期机械车位排号协议》,但该协议实际系答辩人与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涉案车位即是抵账给中侨公司的车位之一,受中侨公司指定原告与被告才签订了车位排号协议。3、中侨公司对答辩人并不享有确定性的债权,且因中侨公司所施工程至今不能完工,至今不能提交已施工程相关施工资料,致使工程至今不能验收,不能进行工程结算,所以本案答辩人与中侨公司包括与中侨公司指定的被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景寓学府三期机械车位排号协议》根本不存在任何履行的事实基础。经被告核算,被告已向中侨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根本就不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基础。4、涉案抵账车位至今并未实际交付,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并不产生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5、类似于本案原告身份的当事人,也曾要求答辩人向其交付所认购的商品房,但经一、二审及再审三级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景寓学府三期机械车位排号协议。证明排号协议就是车位购买协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车位排号协议,不是车位购买协议。2、景寓公司收款收据。证明收据上载明的20万元车位款是被告向中侨公司折抵的工程款,原告向中侨公司支付了20万元车位款,是中侨公司将我领至景寓公司销售部,让原、被告签订了车位排号协议,中侨公司又让景寓公司给我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有景寓公司的销售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受中侨公司指定,景寓公司才向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但从未收到这笔20万元的车位款。故双方根本就不存在真实的车位买卖事实及关系,双方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效力。被告证据:1、2014年8月5日被告与中侨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景寓公司与中侨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签订《车位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车位预作为抵账车位折抵中侨公司部分工程款。即原告就涉案车位与景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车位买卖事实、车位买卖关系,原告也从未向景寓公司交付过任何所谓的购车位款项20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个人无关。2、2018年1月3日,景寓公司与中侨公司签订《以车位抵工程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景寓公司所签的《车位协议》实际系工程款抵车位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中侨公司和景寓公司所签订的以车位抵工程款协议,与我个人无关。3、2019年9月24日,景寓公司与原告签订《景寓学府三期机械车位排号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证明因为涉案车位系抵工程款之车位并未向中侨公司及原告进行交付,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并不产生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对证据3、认可、属实。4、2020年7月8日,中侨公司向景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中侨公司所施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验收、未结算,所以中侨公司并不享有对景寓公司确定性的债权,而且据景寓公司核实,中侨公司所施工程,景寓公司已付工程款项已超中侨公司所施工程内容。故景寓公司不可能向中侨公司及其指定的任何机械车位受让人包括本案原告交付任何欲抵账车位。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5、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1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13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均证明与涉案事实相同的案件,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西安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审理后已做出生效判决及裁定,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王金玉诉景寓公司交付其车位及支付其停车损失之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了《景寓学府三期机械车位排号协议》,原告向被告认购排号为117号车位一个,并向其支付了20万元的购买款,被告开具了收据。协议约定,涉案车位建好后被告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117号车位已经于2021年3月份建成并可以交付使用,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实际交付,导致原告产生停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寓公司之间的车位排号协议系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经查,涉案车位至今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景寓公司作为非法销售者与买受人签订的《景寓学府三期机械车位排号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虽认可实际向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购车位款,但鉴于被告与中侨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以车位抵工程款协议》中载明“甲方以景寓学府三期2个机械车位冲抵乙方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具体冲抵的车位排号116、117”,117号车位即涉案车位,故在原告未实际使用已购车位的情况下,应由景寓公司履行退还20万元车位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停车损失1500元,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金玉购车位款20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王金玉要求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按照《景寓学府三期机械车位排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景寓学府三期地下117号机械停车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金玉要求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因无法正常使用车位造成的停车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洪武  二〇二一 年九 月三 日  书  记  员   赵完完 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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