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刘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2执673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02执67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刘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刘鑫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2执6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中央大街二段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54615B。被执行人刘鑫,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申请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02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鑫立即给付执行款1187.4元及利息等各种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鑫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刘鑫限制高消费。经查,被执行人刘鑫有房产已被本案轮侯查封,因系一户住宅又系轮侯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股权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187.4元及利息等各种费用。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刘鑫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但目前尚无法进行处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万平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人民陪审员  龚克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悦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