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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科、余本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524执115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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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24执115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刘家科、余本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商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家科;余本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24执11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家科,男,汉族,1972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执行人:余本成,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申请执行人刘家科与被执行人余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豫152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本成归还原告刘家科借款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余本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刘家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除此之外,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人名单。五、本院已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仍拒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拘留决定书。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且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其他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6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60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其他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冯郁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邹 昕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曾福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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