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孙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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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389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孙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孙静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下二道河子村邮政综合楼。负责人:朱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静,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被上诉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案件事实未查清,判决不当,被上诉人购房款并未由上诉人实际占用,不应由上诉人返还和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购房款交给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根据案件事实,该工作人员并不是-2-在履行职务,两万元购房款也并未转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组织被上诉人进行集资购房,被上诉人也不属于上诉人公司员工,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收款人处有“丁”清晰明确的签名,而结合本案事实,集资购房的钱款由“丁”掌握,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购房款的实际占用人,而直接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实属判决不当。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支付被上诉人占用期间的利息,也属判决不当,被上诉人交付集资购房款的行为属于上诉人公司员工及社会部分人员的自发行为,并不是上诉人组织的,也不受上诉人管控,因此在被上诉人提出想要回钱款时,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控制钱款流向,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的钱款被他人占用,也不是上诉人的占用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取回钱款,因此判令由上诉人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实属判决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且部分判决不当,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孙静答辩称,2010年将钱取出后在邮局办公室将钱交给邮局工作人员,并且盖的是邮局公章并不是个人的章,并且开发商给了上诉人20套房解决这个事情,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我,如果不给我房屋我就主张退款及支付利息。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13438.71元(以20000.00元为-3-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0年3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判令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二两项共计33438.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0日,原告孙静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交付20000.00元集资购房定金,中国邮电工会承德邮政工作委员会向原告孙静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孙静人民币贰万圆整,收款人丁,加盖了中国邮电工会承德邮政工作委员会公章。”另查明,收款人备注的“丁”为当时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静主张其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交付了集资购房定金20000.00元,并提交了盖有中国邮电工会承德邮政工作委员会印章的收据证实其已支付了集资购房定金20000.00元,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交付集资购房定金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中国邮电工会承德邮政工作委员会公章既不是财务章、也不是工作章,但中国邮电工会承德邮政工作委员会的印章作为当时被告的印章之一,在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足以让原告相信该笔资金是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收取,不论该笔款项是否真正打入被告账户,均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时过多年,原告集资购房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集资购房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因原告称2018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主-4-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本院认定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静20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取款明细查询,证明被上诉人取款后同日将款项交给邮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取款后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取款明细查询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取款时间与交付定金时间为同一日且取现时间在前,交付金额与给付定金金额一致,对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将购房款交付给了上诉人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向具体收款人主张权利。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据中有-5-其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有中国邮电工会承德邮政工作委员会的印章,实际收款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具体收款的工作人员是否将所收款项交由上诉人控制,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交付购房集资款定金的事实。综上所述,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秋审判员祝宝森审判员孙琳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明 喆书 记 员 李 云 骐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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